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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东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东商初字第118号原告洪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松法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洪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3-6月在临海开采萤石矿期间,从原告开设的武义壶山宏发物资经营部中赊购货物计款6124元,并有被告本人签字的销货清单4张,一张由其干爹董某某代为签字,当时被告许诺过几天就来付款,可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也一直未付。2010年9月16日原告发催款单给被告,要求被告9月底前付清,但被告依旧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612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销货清单五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124元的事实。3、催款单一份及邮局回执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9月16日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证据副本及相关材料后,未向法庭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也未提出异议。故法庭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2009年6月28日的销货清单,因没有陈某某签字确认,本院对该销货清单中的货款440元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3月30日、4月1日、4月5日、4月9日共4次向原告赊购矿山用品,计货款人民币5684元,有被告签字的销货清单予以证明,货款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矿山用品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签名确认的销货清单为凭。被告赊货后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6月28日销货清单中的货款440元,因该销货清单的签名是梦会,故不能认定是被告陈某某所欠的货款。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洪某某货款计人民币5684元。二、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杜松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金林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