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碑民一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解某与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碑民一初字第1081号原告:解某,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职员。被告:阎某甲,职业不详。原告解某与被告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有一子阎某乙。由于婚前了解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经常酗酒,醉酒后经常辱骂原告及孩子,致使双方感情破裂。2008年2月,双方分居,结束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阎某乙,现年五岁零六个月。婚后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经常产生矛盾,致双方关系不睦。2008年2月,双方矛盾激化,并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遂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阎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及本院庭审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因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应珍惜共同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克服自己的缺点,共弃前嫌,重归于好,为自己及孩子共同营造幸福的婚姻家庭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解某诉被告阎某甲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解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惠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杨冬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