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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吴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吴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255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吴甲。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吴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由审判员余有国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吴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与其妻子吴乙夫妻关系不和,吴乙未经原告同意做了人工流产手术,原告已三个多月多次找吴乙交涉未果,2010年8月9日,原告父亲打电话给原告,说吴乙叫原告去她母亲家商量,原告就赶到吴乙母亲家,吴乙与其母亲及其弟弟即被告吴甲均在家,被告吴甲赶原告走,原告不走���被告就打原告,还用凳子砸原告头部,后被告报警后,双方停止了打架,原告头部受伤,身上多处抓伤,当天到长兴金陵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984.25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84.25、误工费2334元、护理费376元、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944元。被告吴甲辩称,原告多次来被告家闹事,2010年8月9日被告方某某没有打电话给原告,而是原告自己找上门来,且是从被告家后门进来的,看见被告姐姐吴乙上来就打,被告去拉架,拉也拉不动,原告将被告与吴乙都打伤了,后来被告报了警,被告与吴乙的损失应由原告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长兴金陵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各一份;2.住院医疗费收据二份、门诊医疗费收据一份;3.住院医疗费清单二份;4.诊断证明书二份。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吴乙2010年8月份手机通话记录,以证明当天原告方某某没有与吴乙通过电话;2.吴乙与被告的门诊病历与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由上述证据,结合双方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其妻子吴乙夫妻关系不和,吴乙未经原告同意做了人工流产手术,原告多次找吴乙交涉未果,2010年8月9日,原告知道吴乙在其母亲家后,就赶到吴乙母亲家,即与吴乙及被告吴甲发生争执与扭打,在被告报警后,双方停止了打架,双方均有受伤,原告当天到长兴金陵医院就诊,医生诊断右颞、右枕头皮血肿、颈部、右前臂皮肤抓伤,住院治疗5天,共化去医疗费2984.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原告与吴乙间夫妻关系不和等家庭问题发生纠纷并争执扭打,由此造成的各方损害,双方应负同等的过错。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1.医疗费2984.25元。2.误工费为住院5天时间,按75.29元/天计算为376.45元。原告主张误工31天及住院护理费,因原告并未受到较重的损伤,本院不予支持。3.伙食补助费5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50元。以上合计3460元,由被告承担50%,原告自负50%。被告方主张的损失因被告未反诉,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解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甲赔偿原告许某某人民币17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有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XX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