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亳民一终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陈东红与刘殿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东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0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东红,男,54岁,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利辛县人,住本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殿选,男,49岁,汉族,大专文化,双桥信用社内退职工,安徽省利辛县人,住本县。上诉人陈东红因与被上诉人刘殿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09)利民一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东红与被上诉人刘殿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东红于2001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息15‰。同年6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在月息15‰的基础上加收利息4000元。此后被告常从原告处借款、还款。直到2004年元月7日经他人调解,二人同意按月息10‰结息,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01年6月5日至2003年10月27日共还12笔总计款38350元,被告下欠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15650元,2004年元月7日由被告亲笔所写欠条一张“欠条今欠到刘殿选利息:壹万伍仟陆佰伍拾元(¥15650.00元);欠条今欠到刘殿选本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利率壹分伍厘。2004年元月7号起陈东红,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此后,被告陈东红又还五笔计款8000元,尚欠本息27650元未还,为此原告刘殿选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陈东红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27650元。本院受理后,被告到庭应诉,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刘殿选返还其本金33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殿选与被告陈东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至2004年元月7日结算总计被告欠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17650元,被告陈东红无异议。被告陈东红直至2007年2月还原告款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人尚有33000元暂收款帐未结,并且该暂收条是在2004年1月7日被告所写欠条前的2000年9月30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东红反诉要求原告刘殿选抵付暂收款33000元的请求,陈东��在庭审时称,此33000元是交信用社款,无论刘殿选是否交给信用社,在本案中反诉主体不成立,可另案处理,故对其反诉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东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殿选本息27650元;二、驳回被告陈东红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6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陈东红负担。宣判后,陈东红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被上诉人刘殿选系双桥信用社外勤工作人员,负责收取信用社出借的贷款。上诉人在双桥信用社有贷款业务,被上诉人多次从上诉人处收取贷款本息。2000年9月30日被上诉人以收取还贷款名义从上诉人处收取33000元,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收条一份,声称事后补给收款手续。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个人间借贷业务,多次借取款项用于企业经营。直至2004年元月7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本金及利息。由于企业经营困难,在之后的几年里,上诉人还本金8000元。上诉人在2007年底转让信用社贷款时,发现上述所还33000元信用社账目上没有显示,被上诉人矢口否认,不予认可。故上诉人提出了反诉,但一审法院未认真审查。上诉人认为原判决存在如下不妥:1、“借”与“贷”在民间借款和金融部门借款没有区别,收借款不能完全排除不是还��款。2、如果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的借款,为何被上诉人提供不出上诉人的借款欠条。3、2004年结账时,如果上诉人没有把借条归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为何不在结账时提出。4、被上诉人在借款说明中解释,此条已交给上诉人,为何提供不出相关证据,为何不将该条收回。5、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还信用社贷款不入账,不仅是上诉人此一例,还有其他人与此类似。综上,上诉人在一审提出反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以反诉主体不当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中陈东红已认可双方于2004年元月7日经结算尚欠我本金20000元,��定月利率15‰及欠利息15650元(2004年元月7日后,又还5笔8000元利息,15650-8000=7650元)。如果2000年9月30日33000元是有效条据,为何不和2004年元月7日一起结算?2004年元月7日后又为何还8000元?2、陈东红称2007年12月14日转信用社贷款时发现该33000元还信用社贷款未销一事,其找我查证,我对此否认。这一说法是虚构的。3、如我确实收信用社贷款33000而不销贷户贷款应构成犯罪,陈东红可另案控告解决。4、我于2008年9月诉讼,陈东红称2007年11月14日发现该笔33000元贷款未在协议书销掉,其为何不在我诉讼前提出?5、33000元条据写的是还借款而不是还贷款,如换信用社贷款,应写还信用社贷款。6、2000年9月初,陈东红从我处借33000元,2000年9月30日我到陈东红那借款33000元时,因未带借条,才给陈东红写了收33000元用于还借款。2000年10月初,双方兑换条据时,我把陈东红的欠条交给对方后,对方称未找到2000年9月30日收条,找到后再退还。后来催要,对方称已撕毁。我也因大意未叫其写作废依据。7、2001年6月30日,陈东红还信用社贷款11000元,当时并未说33000还贷未销一事,说明33000元不是收信用社的款。8、陈东红每次还款,我均是随手写收条或暂收条(也有我女儿和妻子打的收条)。陈东红退还条据,我均编有号吗,如果是收信用社贷款,则收条、暂收条均应是,这显然与事实不符。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东红与被上诉人刘殿选之间存在合法有效借贷关系,双��对该部分欠款数额并无争议,陈东红应依法履行返还欠款的义务。陈东红反诉称刘殿选在2000年9月30日收其33000元还信用社贷款的钱没有交给信用社,要求刘殿选返还该笔33000元本金及相应贷款利息。因民事诉讼中本诉与反诉之间要求有牵连关系,本案中陈东红提出的该笔还信用社的款项与其欠刘殿选个人借款的事实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因此该反诉不能成立。对该部分争议,可另案处理,故对陈东红上诉称其反诉成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上诉人陈东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海洋审判员 杨 冰审判员 刘长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梁建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