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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王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金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浙江省××汽车运输××公与潘某某、浙江省××汽车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金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浙江省××汽车运输××公,潘某某,浙江省××汽车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王民初字第167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浙江省××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城××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涂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朱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浙江省××汽车运输××公司(下简称汽××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10年1月28日,原告驾驶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上松线往柳某某向行驶,14时11分,车行至上松线31km600m地段时,追尾撞上由被告潘某某驾驶的浙g×××××号中型普通客车(临时停车),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潘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汽××公司系车辆浙g×××××的车主,被告保险××系该车的承保公某。请求判令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8613.71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误工费1592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224.8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元、交通费600元,总计118778.39元中的93068.43元(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2049.88元,剩余部分按30%计算为11018.55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仍需赔偿86068.43元;被告汽××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上述损失。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簿、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及公某登记基本情况,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居民户口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原被告的责任承担情况;3、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用药情况及所花医疗费数额;4、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等;5、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用。被告潘某某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出事后已交到交警队7000元,其它损失由保险××赔偿。被告汽××公司辩称,在保险××的赔偿范围外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被告保险××辩称,商业险部分保险××非适格被告,诉讼费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非医保费用6171.44元不属于赔偿范围,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标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过高,护理费时限以住院时间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过高。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在农村,应以农村标准赔偿。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户籍地虽然在农村,但其属于自理口粮户的非农业人口,可以按城镇标准计赔。故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费用应扣除、护理时间应以住院时间为准、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认为,三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三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应以每天10元为宜。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有理,予以支持。综上,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28日,原告驾驶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于上松线31km600m地段追尾撞上被告潘某某临时停靠的浙g×××××号中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右胫骨多段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住院治疗25天,共花医疗费38613.71元。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60天,营养时限为45天,误工时限为2010年1月28日至2010年9月19日,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武义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潘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汽××公司系车辆浙g×××××的车主,该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22日至2011年1月21日。事发后,被告潘某某赔偿了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撞上被告潘某某临时停靠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关于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故被告潘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虽受伤致残,造成一定精神痛苦,但主要是其本身过错所致,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它相关损失按标准计算,被告保险××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浙g×××××号客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直接赔付。商业险部分的赔偿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被告汽××公司系浙g×××××号客车的车主,应对被告潘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此次事故合理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38613.71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误工费15927.8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224.80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115288.39元。由被告保险××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68699.88元,合计78699.8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某某赔偿30%。原告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金某某78699.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金某某10976.55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尚欠3976.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浙江省××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潘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已减半),由原告金某某负担36元,被告潘某某负担115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8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成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杨锦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