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临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方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临民初字第62号原告:方某。被告:李某。原告方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方某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原女方李某于2008年7月20日无故离家出走,寻找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在结婚之前了解不深,共同生活时间不��,无子女,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方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两本(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证明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李某下落不明等事实。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方某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淳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被告即外出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现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方某与被告李某结婚后,被告于2008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夫妻感情逐渐���化,且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符合法律规定离婚的要件,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方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徐力军人民陪��员方保春人民陪审员 詹水娣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姜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