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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巍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商初字第202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何金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1月8日、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两次开庭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王某某参加了2010年11月30日的开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0年9月20日对被告李某某开户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的银行帐户(43×××90)及被告王某某开户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的银行帐户(15×××80100204323)内的存款进行了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1999年-2001年间,二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分六次向原告购买木材和模板。前两次,被告提走货物时支付了货款,但后四次被告因无钱付款,在提货时出具收货凭证,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共计欠原告货款117741元。二被告为逃避债务离开住所,使原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至今未能向被告追讨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117741元。为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收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1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19日,收到原告第三车、第四车、第六车的木材和模板共计货款80434元的事实。二、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1年3月4日收到原告第五车某某和模板共计货款37307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答辩称:本案买卖发生在2000年,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001年。货款在买卖当时已全部付清。货物价格在买卖当时以口头方式谈妥,并不是原告现在主张的价格,所以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高于实际的数额。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货物用于苏州工地,该工地于1999年年底开工,于2000年7月份完工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出具收条时并没有书写价格,收条上的价格是原告后来添加的,而且与实际约定的价格不符。货款已全部付清,以上证据已不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审核认为,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发生木材买卖关系,且二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木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其出具收条时原告方并没有在收条中记载价格与价款,该辩解与被告出具的是“收条”这一形式能相印证,且收条中记载的价格与价款,原告自认系己方书写,故上述收条不足以证明价格与价款。原告提出收条中的“第4车”有“01.3.1”的字样,且各车次间隔时间较短,据此主张买卖发生于2001年。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第三车”与“第4车”字样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且“第4车”证据的背面对日期也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另一方面被告对年份的推定方式没有高度的盖然性,因此,本院认为,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仅据一份收条不足以证明交接上述货物的时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不能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口头的木材买卖合同。双方在前两次同类货物的买卖中,货款均在交接货物后由被告当场付清。之后,双方依据口头合同发生本案4次同类货物买卖关系,每次交接时均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以确认收到原告的货物,且双方于当时对货物的价格作了约定。4份收条分别某某:“今收吴某某200*6*8=1085支,100*4*6=336支,200*4*6=1008支,九夹板=64张,李某某2.22”;“今收吴某某8*6*2=636支,4*6*2=540支,九夹板429张,李某某01.3.1”;“200*4公分=6.22,200*6*8=7.49立方,200*4*6=8.58立方,200*4*6=1.29立方(差),100*4*6=0.1152立方,九夹板=2173张,200*2.5松板=4.419,王某某3月4号”;“九夹板174张,2*6*41773根,1*6*42376根,李某某3.19”。原告在被告向其出具收条后至本案起诉前,未向被告催讨过货款。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于1990年3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对买卖货物的规格及数量均无异议,尽管对货物的价格有异议,但都确认买卖当时已谈妥货物价格,结合双方此前有过二次同类货物的买卖且货款已于收货当日结算付清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在交接货物当时已对货物价格达成一致意见,系对价款的结算。二被告虽辩称货款已付清,但对其主张的付清货款的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卖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依照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凭证的次日起算。本案原告在被告出具收条至今已近十年,在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应当认定已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5元,减半收取1328元,诉讼保全费1109元,合计2437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金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杜潇洒代书 记员  潘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