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埭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埭商初字第120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甲。原告赵某与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宾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院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陈甲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09年8月3日和2009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合计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其中2009年8月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确定借款期限为30天,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3日和2009年10月8日,被告陈甲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嗣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乙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某、被告陈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资格及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有效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陈甲未归还原告借款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甲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与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返还原告赵某借款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陈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3250元,由被告陈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建平代理审判员 吴宾宾人民陪审员 梅美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