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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陈道信与王龙强、翁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信,王龙强,翁桂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685号原告:陈道信,泰顺县司马前镇叶山村,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81********。委托代理人:李德仁。被告:王龙强。被告:翁桂梅。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骆宝龙。原告陈道信(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王龙强、翁桂梅(以下简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学英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仁,被告王龙强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6月15日,被告王龙强经人介绍以家庭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65万元,并答应2009年11月15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每天违约金按0.5%计算。同时被告翁桂梅以开设的老樟树茶楼作担保,两被告并提供了双方的结婚证以此证明该借款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之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违约金487500元,合计11375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龙强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情况不是事实,王龙强曾因赌博向寿定富借款106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每天10000元100元计算。后寿定富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王龙强没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并且违约金每天按0.5%计算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翁桂梅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两被告以老樟树茶楼作为担保借款的情况不属实,两被告不存在家庭急需资金周转借钱的情况,翁桂梅对王龙强有无借款不知情,不存在向原告提供两被告的结婚证表示愿意共同承担债务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翁桂梅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料:借条,拟证明被告王龙强从原告处借款并约定违约金的事实。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龙强借款时是以两被告名义借款并且以老樟树茶楼作为担保。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两被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有异议。王龙强没有出具过该借条,且该借条表明不是向陈道信借款,而是借给陈道信,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证据2中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两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交营业执照的复印件。结婚证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纸上盖有茶楼的印章以及王龙强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王龙强没有在上面签过字。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接警单,拟证明被告王龙强为该借款向警方报警,不认可该借款。收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拟证明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案件,而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王龙强赌资的赌博案件,已经由公案机关立案受理。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报案的内容是违背事实没有依据的,并且公安机关已经对该案作出不作为刑事犯罪案件受理的处理决定。本院根据案情的需要,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材料:决定书,拟证明公安机关已经终止办理王龙强报案的赌博案件。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两被告认为: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案公安机关在2010年4月19日受理,于10月22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从立案到终止公安机关几乎没有进行调查,公安机关的行为不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付款凭证,并且对65万元款项的来源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2不能证明两被告以夫妻名义借款并且以茶楼作为担保的事实,不予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6月15日,被告王龙强因赌博需要向寿定富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每天10000元100元计算,每10天结算一次利息。同日,寿定富扣除了利息2000元后将18000现金支付给王龙强。2009年6月25日,王龙强向寿定富再次借款20000元用于赌博,寿定富按照上次约定的利息扣除4000元后将16000元现金支付给王龙强。2009年7月5日,王龙强又向寿定富借款20000元用于赌博,寿定富再次按照约定的利息扣除6000元后将14000元现金支付给王龙���。2009年7月15日,寿定富通知王龙强将其欠款转到原告的名下,王龙强表示同意,后寿定富以原告的名义借给王龙强20000元,按照约定的利息扣除8000元后将12000元现金支付给王龙强。2009年7月25日,寿定富以原告的名义借给王龙强60000元,按照约定的利息扣除14000元后将46000元现金支付给王龙强。王龙强拿到上述款项后都用于赌博。之后,从2009年8月5日起,寿定富每隔10天向王龙强催讨欠款,并将欠款以利滚利的方式计算。2009年11月5日,寿定富要求王龙强在欠原告65万元的借条上捺手印,并将王龙强之前书写的欠条销毁。2010年3月24日,原告派人向王龙强催讨欠款,王龙强向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九溪派出所报警。2010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2010年4月19日,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九溪派出所将王龙强举报的赌博案件作为治安案件受理。2010年10月22日,��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九溪派出所作出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出借人明知借款人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明知被告王龙强为赌博向其借款,但仍向王龙强提供赌资,原告与王龙强之间的借贷属于违法借贷,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缺乏付款凭证相印证,且原告不能证明65万元的款项来源,故原告主张被告王龙强向其借款65万元的事实不成立。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道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38元,由陈道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姜     学     英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廖     黎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