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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9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住所地:台州市××青年路××号。诉讼代表人:伍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以下简称黄岩××)为与被告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岩××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岩××起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11月8日向原告黄岩××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声明其知悉并保证遵守牡丹卡章程,履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和《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王某某应承担其牡丹卡(含副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王某某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如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的贷款利息,王某某可按照黄岩××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黄岩××只对未清偿的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度的,除应按上述计算方法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度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支取现金或转入个人账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黄岩××为王某某批准的牡丹卡卡号为××,信用额度为10000元。若持卡人超额使用黄岩××所批准的信用额度的,则账目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王某某应承担因其使用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如超限费、滞纳金、年金、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条款。合约签订后,黄岩××向王某某发放了牡丹卡。至2009年3月19日,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9872.55元,之后黄岩××向王某某催收,但王某某未按约存入资金归还透支款。截至2010年7月1日,王某某透支本金9872.55元、产生利息3099.55元、滞纳金5413.31元,超限费8.51元,合计18393.92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50元。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透支款项18393.92元(其中本金9872.55元、利息3099.55元、滞纳金5413.31元,超限费8.51元);2010年7月2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付;2、赔偿律师诉讼代理费1250元。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牡丹卡申请表》(包括牡丹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信用卡发卡、授信审批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各1份,证明王某某与黄岩××签订牡丹卡领用合约并领取牡丹卡(卡号为××)的事实。3、历史交易明细1份,证明截至2010年7月1日,王某某因透支本金9872.55元、产生利息3099.55元、滞纳金5413.31元,超限费8.51元,合计18393.92元的事实。4、《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份,证明黄岩××为追索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50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后认为,被告王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相关的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岩××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签订的牡丹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牡丹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黄岩××依约履行了为被告王某某办理牡丹贷记卡并提供相应服务的义务,而被告王某某使用该信用卡至2009年3月19日透支本金9872.22元后没有依约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给原告黄岩××计止2010年7月1日的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9872.55元、利息3099.55元、滞纳金5413.31元,超限费8.51元,合计18393.92元,2010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等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付;原告为追索透支款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50元,依约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原告黄岩××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计至2010年7月1日的牡丹贷记卡透支款18393.92元(其中本金9872.55元、利息3099.55元、滞纳金5413.31元,超限费8.51元)及自2010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并赔偿原告律师诉讼代理费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1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0×××8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郏永林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赵云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赵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