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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316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倪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164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龚某某为与被告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2008年4月6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g×××××号雅西yx125t-l二轮摩托车一辆转让给被告,双方签订了摩托车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转让价格为500元,由被告一次性付清,付款时间2008年4月6日。二、原告提供所有的本车证件及年审过户手续,并交清转让前的一切费用,包括与该车或原告自身有关的纠纷、债务等其他事宜均由原告承担,不得牵连到被告。三、被告在付款后,车的产权归被告所有,并应向市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且费用由被告自负,不得拖欠车辆的规费和其他有关费用,发生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经济纠纷、债务均与原告无关,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四、双方签字生效,不得违约,如有违约应付对方违约金200元。协议中附加说明要过户。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付清了车款500元,原告随即将协议约定的摩托车及行驶证交付给被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协议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办理。在车辆交付给被告后,该车有6次���章,由原告代为缴纳罚款计人民币350元,按协议约定,该罚款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违约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应支付违约金。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4月6日签订的《摩托车转让协议》有效;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摩托车过户手续;三、由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车辆违章罚款计人民币350元;四、由被告支某某告违约金某某民币200元。被告倪某某辩称,该车摩托车信息部已帮我卖掉,车不是我开的。我一直催促信息部过户,但对方一直没有办理,这些钱应该由信息部来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某系车牌号为浙g×××××号摩托车的登记车主。2008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摩托车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011000588、车架号为018000194的摩托车转让给被告倪某某,转让价为500元,被告付款后,车的产权归被告所有,并应向市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被告负担,发生的交通事故或其他经济纠纷、债务均与原告无关,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违约方需支付违约金200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倪某某支付了购车款,同日原告将摩托车及行驶证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办理摩托车过户手续。该车于2009年9月17日、2009年9月22日、2009年9月26日、2010年1月28日、2010年3月25日共违章六次,需罚款350元,现已由原告缴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倪某某提���的机动车转让协议书,系被告倪某某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致使合同无效或未生效的法定事由,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被告未按约办理摩托车过户手续,系违约,按约定应承担违约金2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摩托车六次违章,发生在摩托车由被告倪某某占有使用期间,根据协议约定,罚款应由被告倪某某负担。原告代付罚款后,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摩托车已经转卖他人,责任应当由买受人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倪某某于2008年4月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龚某某办理上述摩托车的过户手续。三、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某某告龚某某违章垫付款人民币350元以及违约金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吴剑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