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兴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赵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兴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文盲,农民。2010年8月3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兴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字(2010)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颖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人赵某甲认识了偷自行车的苟某某,赵某甲让苟某某把偷来的自行车低价卖给他,以便他销赃获利,并将自己的手机号码留给苟某某以便联系。后来苟某某将偷到的自行车卖给赵某甲,并将偷自行车的芮某某介绍给赵某甲。自2010年7月中旬至2010年8月30日,苟某某和芮某某多次联系赵某甲“卖车”,赵某甲于兴平市北环路北十字桥口至兴平市造纸厂家属院的北环路路段及兴平市影剧院广场等多处,分别以40元到140元不等的价格,将苟某某偷来的七辆自行车,芮某某偷来的三辆自行车低价收购,并将这十辆自行车藏匿于其租住的兴平市北门村3组房内伺机销售获利。经兴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十辆自行车价值33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2、兴平市公安局兴公刑拘字(2010)297号拘留证,兴公刑逮字(2010)196号逮捕证,证明被告人赵某甲2010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其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证明了被告人赵某甲明知是偷盗的自行车而予以收购的犯罪事实。4、证人芮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将自己偷来的三辆自行车卖给赵某甲的事实。5、证人苟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将自己偷来的七辆自行车卖给赵某甲的事实。6、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赵某甲房间放了10辆自行车,赵某甲说是自己收购的。7、提取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安机关2010年8月30日从赵某甲租住的房内提取了10辆收购的被盗自行车并予以扣押。8、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赵某甲指认收购的赃车。9、兴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收购的10辆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384元。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赵某甲辨认芮某某就是卖给他自行车的“瘦贼”,苟某某就是卖给他自行车的“胖贼”;同时证明芮某某辨认收购他偷来的自行车的人就是赵某甲。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可信,已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费 征审判员 牛美迎审判员 任 赓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王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