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商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某某、吕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周某借款担保合同纠与张某某、周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吕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周某借款担保合同纠,张某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1800号原告:吕���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周某。原告吕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周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11日,被告张某某因还账需要周转,向某告借款40000元,并将浙b×××××轿车作抵押。6月26日,被告周某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声明如6月底不还,由被告周某归还现金40000元,但过了6月底后,二被告并未归还,且双双藏匿。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某某归还欠款40000元,被告周某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此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0年6月11日车辆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向某告借款40000元,并以浙b×××××轿车向某告抵押的事实;2、2010年6月26日被告周某向某告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周某为被告张某某向某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二被告均未到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来源真实、合法,可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0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车辆��押合同一份,载明:“今甲方(被告张某某)向乙方(原告)借人民币肆万元整,甲方用轿车(浙b×××××)抵押,甲方在借款当日起一个月内还清所有金额,如甲方还未还清,甲方轿车浙(b2231p)归乙方所有等。”后于2010年6月26日,被告周某向某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应张某某借吕某某肆万元正(40000)于本月底还,特此声明由周某担保,如果张某某本月没还,由周某还现金肆万(40000)。”后借款到期,被告张某某未还款,被告周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系事实,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某为被告张某某的借款向某告出具担保书,应承担保证担���责任。因该保证担保未明确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及要求被告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吕某某借款40000元,该款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还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周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三元人民陪审员 俞国华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 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