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355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3551号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张某。原告何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0���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1991年原、被告双方某某介绍认识,同年11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2年8月9日生大女儿何乙,19××××年××月××日生二女儿何丙,××××年××月××日生三女儿何某丙,三个女儿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06年离家出走之后一直未归。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2、女儿何乙、何丙、何云英某某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义乌市公安局后宅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便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婚后,生育了三个女儿,目前均未上户口。2、三女儿何某丙的出身医学证明一份,证明何某丙的出生情况。3、后宅街道办事处的社会抚养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为超生已经缴过罚款了。4、计划生育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三个子女,目前已经采取节育措施。5、义乌市后宅街道新华村两委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及被告离家出走的情况为2006年。6、证人何某乙及朱某的证言,其陈述,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目前双方共生育了三个女儿,均未上户口。以上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也未有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目前,大女儿何乙已满18周岁。本院认为,原、被告从1991年起即开始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居时双方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因此,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目前,被告张某已经离家出走逾四年未归,双方之间已经毫无感情可言。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抚养三个女儿,并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儿何乙、何丙、何某丙随原告何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张某从2010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何丙、何某丙的抚养费500元至其18周岁止,2010年度的抚养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于每年1月15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