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孝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乙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孝民初字第177号原告余某甲。被告吴某。原告余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双方从相识到结婚时间比较仓促,都没有充分了解甲的脾气和性格,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的不合,经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给双方都造成心理上的痛苦,原告认为与其在一起天天吵架,陡增痛苦,还不如离婚,求个解脱。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亲生儿子余某乙(3周岁)随原告生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吴某提交答辩状称,一、被告与原告系同村人,自幼就认识,经过一年多的自由恋爱才登记结婚,有稳定的感情基础。被告与原告自由恋爱一年多后,才结婚登记。双方有着充分的时间互相了解乙,熟悉性情,并在经过慎重考虑后才结合,因此,有着稳定的感情基础。二、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双方沟通不够之故,双方感情远未达到破裂程度。原告于今年10月之前在金华用友财务软件公司上班,每天都下班回家,与被告并无矛盾。10月初辞职后去杭州找工作,去之前还给被告在网上买衣服,给被告父亲买了戒烟乐。这些生活细节足以证明双方感情是很好的。原告辞职后,曾想在家里创业,养长毛兔,但由于资金不够,而且前次创业时间才过去3个月,半年时间就亏了万元多,被告考虑到原告不善农活,又没技术,没有同意。可能是这之后双方沟通减少,才引起原告的情绪。原告认为他做什么事情被告都不支持,他自己一个人承担。但被告也一直在努力沟通、努力给予他支持,而且原告要做的事都不够实际,连他自己的父母也明确表示反对。被告只是表达一定的批评意见,但是原告下决心后,被告都是予以全力支持的。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稳固,原告只是由于一时情绪,双方未能良好沟通才要求离婚。被告相信只要经过双方的沟通,这些根本就不大的问题都能得到很好的化解。而且,双方已育一子,无论被告还是原告,对于孩子都是非常疼爱的。无论从双方感情角度,还是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都不存在谈离婚的地步。据此,请求法院不予准许原告的离婚诉请。被告吴某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后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余某甲与被告吴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原告余某甲认为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给双方都造成了心理上的痛苦。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亲生儿子余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则认为双方有稳健的感情基础,感情还好,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家庭的琐事问题都能得到解决,且原、被告对儿子余某乙都疼爱有加,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时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余某甲与被告吴某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也生育儿子余某乙。根据庭审,原、被告之间也无较大和较深的家庭矛盾。作为夫妻,因为性格上的差异等其他原因,在共同生活期间要发生争吵,也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多沟通、多理解、多体谅,共同处理好家庭事务问题和夫妻感情问题,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作为被告,虽然提交了答辩状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却未到庭参加诉讼,这不利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的融合,是不妥当的。另,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经审查,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要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取收为15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杨晓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