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61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黄某。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9月1日,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12月4日归还,逾期按照日百分之一支付利息。后经协商又延期一个月。到期未还,原告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十(庭审中变更为万分之五点四)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逾期利息请求低于双方约定,且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点四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诸 灿 祥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人民陪审员张桂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俞 燕 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