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73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X纸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源X缘纸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X纸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源X缘纸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730号原告江门市新X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某锐,广东法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源X缘纸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某雄,总经理。原告江门市新X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源X缘纸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截至2009年5月,被告应付原告的账款为53470.5O元,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将A513.5-14.6规格的原纸7163kg(价值46201.35元)送至被告签收,合计99671.85元。被告于2009年6月2日支付53390元,还欠46281.85元。对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10月份确认欠款数额,并作出还款计划,同意在同年1O月、11月间分三次支付完毕,但被告仅在去年11月份支付13000元后,余款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281.8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领用原纸统计表,证明原告送货给被告的事实;2、销售发货单,证明原告送货给被告的事实;3、对帐单,证明双方确认债权债务的事实;4、计划书,证明被告对债务向原告作出的还款计划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原纸。被告法定代表人欧某雄于2009年10月10日与原告公司对账,确认截至2009年6月尚欠原告公司货款人民币46281.85元,并于2009年10月15日出具还款计划,即分别于2009年10月20日、10月30日、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20000元、26000元及余下货款。2009年11月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13000元,尚有货款33281.85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还款计划等书证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原纸,被告支付货款,双方当事人的购销合同关系成立,其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已对欠款金额进行对账确认,并出具还款计划,但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偿还货款,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举证其还款的事实,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情况,本院根据原告在诉讼中承认履行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在原告向被告供应原纸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其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源X缘纸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江门市新X纸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3281.85元。二、被告深圳市源X缘纸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江门市新X纸业有限公司利息(以人民币33281.85元为计算基数,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深圳市源X缘纸品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6元,由被告深圳市源X缘纸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小 华人民陪审员 李 振 财人民陪审员 吴 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简少琼(兼)书 记 员 邓 燕 玲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