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南法民二初字第217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福尔波粘合剂(广州)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倩而宝卫生用品厂、卢焕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尔波粘合剂(广州)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倩而宝卫生用品厂,卢焕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南法民二初字第2179号原告(反诉被告)福尔波粘合剂(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珠路14号。法定代表人刘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钦,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倩而宝卫生用品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上柏工业区。投资人卢焕娣,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朝晖、王为樟,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焕娣,女,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陈朝晖,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五珠,男,195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反诉被告)福尔波粘合剂(广州)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倩而宝卫生用品厂、被告卢焕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森适用简易程序。后被告对原告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决定将本案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榕的委托代理人李钦,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倩而宝卫生用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朝晖,王为樟,被告卢焕娣的委托代理人陈朝晖、吕五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属于专业制造及销售粘合剂的企业,2006年度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即由原告供应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倩而宝卫生用品厂粘合剂及附属产品。双方在长期的交易中形成付款方式的惯例,即被告在收到货物所对应增值税发票后2-3个月内付款,被告的付款方式为银行转帐或支票,并在付款时将其材料进仓单原件收回。其中最后一笔货款支付时间为2008年9月4日(所支付的货款所属期间为2008年6月),此后被告便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在2008年9月4日和同年10月13日分别向被告供货,金额总计76000元,原告并于同年9月26日和10月21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04981065及04980987,被告按照交易惯例理应在同年12月底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对于此二笔货款至今未付。原告业务员曾多次以各种方式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都未付款。原告与被告的货物买卖合同真实存在,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却违反该义务,拖欠和拒绝支付76000元货款。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倩而宝卫生用品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卢焕娣作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倩而宝卫生用品厂的投资人,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决:1、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倩而宝卫生用品厂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76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08年10月22日至被告实际全部清偿止,暂计算至起诉日为7949.6元,合计83949.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告卢焕娣对上述支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倩而宝卫生用品厂、被告卢焕娣辩称,福尔波公司请求支付货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向其出售粘合剂质量不合格,导致其生产的卫生巾产品被众多客户退货并索赔,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自2008年10月起,众多客户退货并要求赔偿损失,为此,反诉原告共赔偿了人民币410000元。反诉原告多次与反诉被告交涉,要求赔偿损失,但反诉被告一直拒绝,拖延至今。原告应向其予以赔偿,其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83949.6元,请求依法驳回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原告向其出售粘合剂质量不合格,导致其生产的卫生巾产品被众多客户退货并索赔,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自2008年10月起,众多客户退货并要求赔偿损失,为此,反诉原告共赔偿了人民币410000元。反��原告多次与反诉被告交涉,要求赔偿损失,但反诉被告一直拒绝,拖延至今,原告应向其予以赔偿。现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83949.6元,实属无理,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410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反诉被告)对反诉答辩称:反诉原告在发现问题后,并没有申请鉴定机构鉴定。没有质量检验,对质量是认可的。2008年11月份,粘合剂已基本用完,反诉原告不能证明其所生产的产品是用原告的产品造成的,没有因果关系。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反诉被告是反诉原告唯一的供应商。反诉原告也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请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件,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打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材料进仓单、发货单及发票各两份,用于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合计76000元的货物。3、原告公司财务统计表复印件,用于证明双方交易过程中的支付货款的惯例。支付货款通过银行转账,是票到后60到90天内付款。经审查,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进仓单的真实性确认,但其质量是不合格的,致我司生产的产品不合格,我司有权拒付货款,并可以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进仓单的时间显示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发票不确认,我方没有收到。对证据3中的财务统计表、发货单真实性不确认,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经庭审辩证、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2中的进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2中的进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中的进仓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证据3是复印件,无法核实,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增值税发票六张,用于证明2007年底至2008年6月,被告共向原告购买粘合剂1.2万千克,用于生产卫生巾生产。3、部分因粘合剂(背胶)不合格退货的卫生巾(实物),用于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粘合剂不合格,导致被告卫生巾产品背胶不粘,被退货。4、、、快递单各一份,用于证明2009年3月23日、2009年7月7日,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就粘合剂不合格造成卫生巾被退货的损失予以赔偿,遭到拒绝。5、信函两份,用于证明其他使用原告粘合剂的企业,同样发生了卫生巾质量不合格的情况,原告均予以赔偿。6、联系函四份,用于证明被告因使用原告供应的不合格粘合剂,造成卫生巾背胶不粘,众多客户退货,损失共计人民币41万元。7、联系函五份,用于证明被告因使用原告供应的不合格粘合剂,造成卫生巾背胶不粘,客房退货并索赔,共计损失人民币410000元。8、部分被退货物照片二张,用于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粘合剂不合格,导致被告卫生巾产品背胶不粘,被退货。9、关于福尔波背胶导致卫生巾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相关处理意见原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于证明其他使用原告粘合剂的企业,同样发生了卫��巾质量不合格的情况。经审查,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卫生巾实物所证明的事项不认可,不能证明其背胶有问题。对证据4我司没有收到该函件,快递单也未能反映其内容,快递单所显时间也不清楚。对证据5信函两份,一份是江门信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质量问题没有得到确认,不能反映背胶有问题,另一信函背胶补偿处理的方案,仅仅涉及到江门公司的货物纠纷问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联系函一共9份,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联系函上的内容不能反映被告的证明事项。对证据8货物的照片,只能反映被告的货物,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以及存在质量问题。证据9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认可,只反映其与中山公司的问题,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材料,不能倒推适用本案的情况。经庭审辩证、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3至9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3至9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通知证人曾某、李某、区耀明出庭作证。证人曾某(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梅江镇龙边溪67号,原福尔波粘合剂(广州)有限公司业务员)作证如下:因为佛山市南海区倩而宝卫生用品厂反映用了福尔波公司供应的产品出现问题,作为福尔波公司的业务员去了解情况的,于2008年12月、2009年初,曾到倩而宝卫生用品厂调查过,因为当时客户还在陆陆续续退货,具体赔偿多少钱倩而宝卫生用品厂并没有主张。证人李某(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县南阳镇××号,中山星华纸业发展有限公司OEM加工部经理)作证如下:中山星华纸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福尔波公司的粘合剂,导致其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其与福尔波公司沟通,因为金额问题没有谈成。证人区耀明(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村里116号,江门市信盈纸业保洁用品厂法定代表人)作证如下:江门市信盈纸业保洁用品厂购买福尔波公司的粘合剂,导致其厂产品质量问题。听人说质量问题与佛山市南海区倩而宝卫生用品厂质量问题一致。赔偿问题还没有与福尔波公司达成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进行提问后,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尔波公司否认派曾某到南海区倩而宝卫生用品厂处理质量问题,曾某的证言也未能证实罗村倩而宝卫生用品厂生产的卫生巾具体的质量问题。证人李某、区耀明的证言同样未能证实福尔波公司的粘��剂造成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证人曾某、李某、区耀明的证言均未能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属于专业制造及销售粘合剂的企业,2006年以来与被告(反诉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即由原告(反诉被告)供应被告粘合剂及附属产品。原告(反诉被告)在2008年9月4日和同年10月13日分别向被告(反诉原告)供货各2100KG,金额各38000元,货款合计76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并于同年9月26日和10月21日向被告(反诉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04981065及04980987,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倩而宝卫生用品厂至今未付该货款给原告(反诉被告)。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倩而宝卫生用品厂是由卢焕娣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反诉被告)已实际交付了��定的货物,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支付约定的价款。被告(反诉原告)欠原告(反诉被告)货款7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货款76000元的主张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以原告(反诉被告)的产品不合格致其生产的卫生巾不合格,被客户退货并要求赔偿损失,共退货款410000元为由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410000元。因被告(反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产品不合格,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的卫生巾不合格是由原告(反诉被告)的产品造成。因此,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的产品不合格,而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在买卖合同中,开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是必将发生的���实,故不应将开发票视为付款的条件,因此以开发票为付款前提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要求随时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被告应依法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故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倩而宝卫生用品厂是由卢焕娣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依法由卢焕娣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倩而宝卫生用品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倩而宝卫生用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货款76000元及从2010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予原告(反诉被告)福尔波粘合剂(广州)有限公司。二、被告卢焕娣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倩而宝卫生用品厂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9.37元(原告已预交),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3725元(被告已预交),合共4674.37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倩而宝卫生用品���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于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森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李善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