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民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春生与程毅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生,程毅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1966号原告李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张筱,女,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西段市政*号楼*单元**号。被告程毅。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原告李春生诉被告程毅拖欠运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原审宣判后,经被告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发回重审。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桂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扬、胡军卫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李春生诉称2006年8月原、被告口头协议,由原某用自己的车辆为被告承包的关中环线蓝田段一段工程拉土,每车运费40元,每拉一车付票一张,凭票结算,前期被告给原某出具有欠条的部分已经法院判决,后期有拉土票共计42760元被告未予结算,经原某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运费42760元。被告辩称,前期双方约定内容和原某所述相同,每次结算后向原某付款并出具收条,结算时对数字予以确定,共结算了四次,最后一次系2006年12月19日,当日共出具两张收条,其中一份确定运费6270元未予支付,其余收条已经另案处理,此次结算后双方再未产生任何费用,故对原某提出的请求中,2006年12月19日收条上记载的6270元属实并同意支付,其余要求均不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毅承包关中公路环山线一段工程,2006年与原某李春生口头约定由原某为其工段拉土,拉土过程中按每车被告向原某出具拉土票一张,双方凭票结算。后原某开始为被告工段运输土方,该地方工程于2007年5月结束。就运费方面被告未向原某及时支付,形成拖欠。2008年12月原某曾持被告出具的三张欠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欠款32520元,经法院判决支持原某诉讼请求。后原某又持一张欠条及大量拉土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费42760元,被告表示对欠条确定的费用6270元予以认可,其余费用不予认可。庭审中原某提交证据1、2006年12月19日收条一份,确定数额209车,每车30元。用于证明被告确定拖欠原某运费627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2、拉土票921张,证明双方凭票结算,现尚有921张未结算。经清点此部分拉土票共计918张,其中部分有“程俊毅印”字样方形印章,部分有“少龙”或“龙”字样签字。上述票据按照序号排列,存在大量连号。被告表示2006年12月19日之后双方再无拉土业务,附近工队也可能使用此票据,对此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3、原审案卷中2009年4月30日法院对魏某的调查笔录及2009年8月19日开庭时证人金某证言。用于证明魏某及张某均系被告雇佣人员。现原某持有的拉土票均系其雇佣人员张某、魏某、金某所发。被告认为被谈话人陈述内容存在矛盾,对原某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张某、魏某、金某和被告无雇佣关系。4、证人朱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2006年12月19日至2007年1月底原某继续给被告拉土,张某、魏某均系被告雇佣人员,原某持有的拉土票均系被告以上雇员所发。该证人陈述原某给被告拉土的车辆中有证人的车辆,结算是由原某向证人支付。自2006年8月至2007年1月31日在蓝田工地环山路拉沙石。现有大量账务未结。原某持有的拉土票都是被告雇佣人员发放。被告认为此证人与原某有利害关系,且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具体结算情况,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提交证据:1、证人魏某出庭作证。该证人当庭陈述,被告曾在其家租房居住,证人没有在工地上给被告干过活,曾替张某顶替过一次给拉土车辆发票,所发票据是黑色的。经其当庭辨认原某证据拉土票,其表示没见过且不知道。另其陈述不记得法院之前曾与其谈过话,不记得曾到法院出庭作证。被告据此证明此证人存在智力障碍,在原审中证言与事实不符,对原审中此证人陈述内容不予认可。原某表示应以原审时证人陈述为准,对此证人上述陈述不予认可。2、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2006年下半年其在中铁十四局陶峪河环山路项目部作为协调人员,负责联系车辆、人员,管理票据,由项目部向其支付工资。原某在现场给工地拉料,被告是项目部包工。证人在工地上曾经发过拉土票。本院让其辨认原某证据拉土票,证人表示就是这种票,当时其在项目部可随便拿取。2006年10月证人到工地,给程毅帮忙发过票,其所发放的拉土票有程毅给的也有其自己从项目部拿的,有空白的,也有程毅盖章的、签字的,也有证人签字的。2007年李春生需要票,证人就将其所带的十几本票都给了李春生,有空白的、签字的和盖章的。被告据此证人陈述证明张某与程毅之间无雇佣关系,原某所持票据不是被告所给。原某表示证人陈述不实,证人所述其给李春生票据不符合逻辑。上述事实,有原某诉状,被告答辩,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通过口头约定,由原某给被告承包的工程拉土,被告向原某依票据支付运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某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运费。被告向原某出具的收条,可确认其拖欠原某运费的事实,对此部分双方并无争议,原某此部分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某主张依其持有的拉土票被告应支付相应运费。证人张某陈述其曾将剩余的十几本拉土票全部给予原某,而原某提交的证据拉土票按序号排列存在大量连号,与证人证言在一定程序上印证。原某此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相应观点,对原某此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春生运费6270元。二、驳回原告李春生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42元,由被告负担128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枝代理审判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薇秦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