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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某某、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周口市××汽车运输有限公与王某某、周口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周口市××汽车运输有限公,王某某,周口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务部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民初字第748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务部,住所地:河南省××××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周口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务部(以下简称“中保××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爱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华××、中保××服务部未有到庭。原告曹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24日11时4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富华××所有的豫p×××××、豫p×××××挂挂车从城塘村进入东永一线,撞倒骑电动自行车从人行道横穿公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经治疗化去医药费35569.75元(包括被告支付的26232元)。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另查明,被告富华××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中保××服务部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请求判令:一、由被告王某某、被告富华××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15443元;二、由被告中保××服务部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赔偿清单:医疗费9337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护理费93天×55元/天=5115元,误工费183天×150元/天=274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费:93天×30元/天=2790元,交通费:994元,住宿费8135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5443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侵权人及车辆所有权事实。2、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3、病历二本、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4、医疗发票9页,证明医疗费用。5、永康市被征地农某某本养老保障手册复印件二页(原件已核对)、农某社会保障(投保)申报单一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6、企业证明原件、工资发放单23页,证明误工事实。7、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及住宿费用。9、交通费发票,证明所花的交通费。10、保险单,证明侵权车辆投保第三被告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预交交警队30000元,并提交交强险保单二份(传真件)。被告富华××、中保开封销服务部未在法定的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原告的误工费过高,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认定。对证据8,认为原告的住宿费过高,本院将结合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予认确定15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7、9、10,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4日11时4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富华××所有的豫p×××××、豫pf245挂挂车从城塘村进入东永一线,撞倒骑电动自行车从人行道横穿公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经永康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车祸致双骶骨骨折,右耻骨上下支、左耻骨上支骨折,腰3、4左侧横突,腰5双侧横突,腰2、3、4棘突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挫伤。经伤残评定为拾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6231元。豫p×××××、豫p×××××挂车在被告中保开封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原因及作用力的分析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曹某某所在村土地已被征用,系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曹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848.95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护理费5115元,误工费12509.8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交通费994元,住宿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7979.83元。鉴定费系原告举证所需,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保××服务部作为豫p×××××、豫p×××××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4340.8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3638.95元,根据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6231元。被告富华××对被告王某某的赔偿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王某某已支付赔偿款,故被告富华××不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富华××、中保开封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4340.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638.95元,已垫付26231元,原告曹某某应返还被告王某某2592.05元。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爱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夏晓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