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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与浙江金华莲花置业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金华莲花置业有限公司,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华莲花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总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温兴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志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正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伟平。上诉人浙江金华莲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起诉称,2006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莲花公司达成协议,由原告设计金华“福莲汇”公寓楼中所有石材幕墙、玻璃幕墙、铝板幕墙、点式幕墙、钢结构玻璃雨棚、玻璃无框门等外墙装修工程,被告莲花公司支付20000元设计成本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交付了设计图,但两被告却并未支付设计成本费。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设计费用20000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莲花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设计施工合同。答辩人的外墙装饰是包给被告三建公司施工,明确约定有关设计方案是由被告三建公司义务提供。被告转包给原告的合同中约定了设计工作是包括在整个承包范围内。两被告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如有设计费用的问题,也只是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的义务。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便是事实存在,也因过诉讼时效而不应得到支持。原审被告三建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同意支付该设计费用。答辩人未签字确认支付该款项,且原告有义务提供设计方案,答辩人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已通过法院委托第三方审核且履行完毕。原判认定,2006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莲花公司主送《施工签证单》一份,签证内容为:“应业主要求金华“福莲汇”公寓楼中所有石材幕墙、玻璃幕墙、铝板幕墙、点式幕墙、钢结构玻璃雨棚、玻璃无框门等外墙装修工程,全部由我公司设计出图并加盖我公司公章及设计出图章。因此我公司收具设计成本费20000元,望业主能给予及时签证。”被告莲花公司工作人员王卫东、王林美出具签证意见:情况属实,同意。该款暂由我司支付,事后找三建承担部分费用。并加盖了被告莲花公司的技术专用章。原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莲花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卫东、王林美在原告向被告莲花公司主送的《施工签证单》上的签证意见,应视为莲花公司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莲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莲花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20000元的设计费。被告莲花公司无权为被告三建公司设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三建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庭审中查明,原告就该设计费曾以实际施工人李丙杰的名义于2008年8月5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莲花公司支付本案中的设计费,该行为表明原告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浙江金华莲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原告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设计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金华莲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莲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原告主张设计费的唯一依据只是一张施工签证单,经办人是李丙杰,但李丙杰在本案中有双重身份:一、他是与被上诉人三建公司签订了福莲汇外墙装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采用的方式是一次性综合闭口单价;二、他是挂靠亚飞公司的所谓设计的实际施工人。他既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又是出具设计图的实际施工人,因而在是否需要委托设计并收取费用这个问题上,他既是委托人又是受托人,是自己给自己好处的行为。他当时利用了上诉人公司不了解具体情况的工作人员的弱点,故意让其签下该张施工签证单,这不是上诉人的法人意思表示,不存在上诉人需要承担所谓该设计费的事实。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设计费用是完全错误的。福莲汇外墙装饰施工合同明确约定采用包工包料一次性综合报价既闭口单价的形式,其工程所涉及的所有费用都是在闭口单价中包括进去了,并且该工程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无论是否存在该设计费,该价款都不应该由本上诉人承担。同时,对时效问题的事实认定与判断也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撤销错误的一审判决,并驳回不能成立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亚飞公司辩称,福莲汇外墙装饰施工合同是复印件,合同中并未包括设计费。施工签证单双方都是认可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三建公司辩称,对原判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亚飞公司为金华“福莲汇”公寓楼制作了外墙装修工程的设计图,并以施工签证单的形式交由业主莲花公司签证。莲花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卫东、王林美在该施工签证单上签署了“情况属实,同意。该款暂由我司支付,事后找三建承担部分费用”的意见并加盖了莲花公司的技术专用章。王卫东、王林美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莲花公司的行为。据此,亚飞公司与莲花公司之间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莲花公司应支付施工签证单约定的设计成本费20000元。莲花公司认为存在重大误解和欺诈,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莲花公司关于该款包括在其与三建公司的承包闭口单价中,应由三建工程承担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三建公司并未在施工签证单中签字,并非承揽合同的当事人。莲花公司与三建公司之间的约定系另一法律关系,莲花公司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浙江金华莲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温小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