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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宋某某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董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宋某某,董某,施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号。负责人于甲。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甲。委托代理人施乙。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宋某某、董某、施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0)金东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宋某某于2010年5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5月6日,黄某某驾驶皖s×××××号低速自卸货车沿东二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5时20分,途经上述路段时,与董某驾驶的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及黄某某、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与董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某某无责任。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其医药费42669.82元、误工费6901.2元(38.34元/天×180天)、护理费2700元(50×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0×54天)、营养费2055.1元(45.67元/天×45天)、交通费54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64044.8元(10007元×20×32%)、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42030.92元。先由保险公某在交强险内作出赔偿,对保险公某交强险赔付后剩余部分由被告按50%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原审被告董某、施甲在原审中未作答辩,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原审被告天安××××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要求审核肇事车辆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其公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要求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本案有二个伤者,交强险内应由二受害者按比例分担。对宋某某的诉请,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51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由侵权人承担;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5月6日,黄某某驾驶皖s×××××号低速自卸货车(车上乘坐宋某某)沿金华市金东区东二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5时20分,途经东二环路与李某某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董某驾驶的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黄某某、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黄某某与董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宋某某无责任。宋某某受伤被送往文某医院治疗,住院53天,后又经金华市中心医院、金华市第二中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1702.52元(已扣除农村医保报销部分)。2009年11月5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接受宋某某的委托,作出金某司(2009)医鉴字第106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认定其外伤后行脾切除术及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分别构成ⅷ、ⅹ级伤残,赔偿系数32%;住院期间给予护理;营养时间45日;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时间截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此次鉴定费用为2040元。另查某,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系龙游某某世明采砂场所有,施甲系该采砂场个体业主,该车在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龙游某某世明采砂场向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押金20000元,宋某某领取了15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予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本事故以黄某某、董某各承担事故责任的50%责任某某。董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宋某某受伤,作为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施甲系肇事车辆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龙游某某世明采砂场的个体业主,对该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权,并享有运营利益,在其未证明其与侵权行为人之间有免除责任的情形存在下,应对宋某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乙保险金华公某,故天安××××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的民事责任。宋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等已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故其鉴定结论可作为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的依据。由于该事故导致宋某某ⅷ、ⅹ级伤残的后果,确实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还应对宋某某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宋某某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精神,依法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5000元,但由于宋某某丈夫黄某某在事故中也负有同等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也应由黄某某、董某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摊。天安××××公司辩称宋某某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该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受伤人员,医院治疗用药时不可能去关注所用药物是否属医保范围。医院为了抢救需要如何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也无法决定,故为了抢救受伤人员需要,合理的医疗费用在保额范围内保险公某应负赔偿责任,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其为了治疗伤势及处理交通事故,客观上有一定交通费用的支出,该院认为宋某某主张交通费540元较为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天安××××公司辩称诉讼费不予承担,但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纳。因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了另一受害人黄某某受伤,为了体现公平,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款项应当由二人共享,该院认为,黄某某已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得到了医疗费项目5000元、伤残赔偿项目6017.44元的赔偿,故宋某某的损失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剩余限额内列支,超出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赔偿。综上,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70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53天×20元/天)、营养费2055.15元(45天×45.67元/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6901.20元(180天×38.34元/天)、护理费2650元(53天×50元/天)、交通费540元、残疾赔偿金64044.80元(10007元/年×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132493.67元。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86636元;二、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22928.84元[(132493.67元-86636元)×50%]。上述一、二款项合计109564.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施甲已支付的15000元,在保险公某履行后由该院退还给施甲);三、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宋某某负担324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1246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天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判令其公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宋某某的医疗费5000元依据不足,应按两名伤者的损失比例分摊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数额;2、其公某与龙游某某世明采砂场建立有保险合同关系,与宋某某被侵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其公某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责任;3、原判判令其公某承担宋某某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2040元及案件受理费1246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宋某某答辩称,1、交强险条例并没有关于按比例分配医疗费的规定,天安××××公司也没有提供交强险的合同条款,其诉称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2、原判判令天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某某担赔偿责任,避免当事人多次诉讼;3、天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某对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某某,理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和案件受理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施甲同意宋某某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董某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某,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受害人黄某某、宋某某系夫妻,原审判决确定交强险范围内由天安××××公司承担宋某某医疗费5000元,并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且该5000元的数额与另案确定的交强险范围内天安××××公司向黄某某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之和也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因此,并不影响天安××××公司在本案事故中所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而黄某某、宋某某对此均无异议。本案肇事车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宋某某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之内,且天安××××公司未提出免责的抗辩,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是宋某某因事故所发生的直接损失,鉴定费为确定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所需,作为原审败诉方,天安××××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天安××××公司也未提供依据其可以不承担上述费用。故原判判令天安××××公司承担宋某某的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和一审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天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代理审判员  金 桦代理审判员  楼 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汪艳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