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东阳市××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东阳市××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东阳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东阳市××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诉来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7年8月23日,被告东阳市××有限公司向东甲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原告以其凭证号为050917618的定期储蓄存单为被告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以归还,东甲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多次向被告催讨。2008年7月23日原告代为偿还东甲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东阳市××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08年7月23日起按银行贷款逾期利率支付至还清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计算利息的利率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取款凭条和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担保于2008年7月23日在其个人帐户中取款3000000元代被告向东甲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二、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23日代被告归还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三、(2009)东乙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6月10日原告以凭证号050917618金额为3000000元的定期储蓄存单为被告向东甲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000元中的3000000元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被告东阳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东阳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本案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及庭审中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为被告东阳市××有限公司向债权人东甲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000元提供质押担保并代为偿还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东阳市××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归还原告代为支付的款项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减轻了被告的责任,应予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阳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代为偿还的款项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08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东阳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敏娟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胡华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