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洪甲、项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洪甲,项某某,方某某,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商初字第534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洪甲。被告:项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廖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洪甲、项某某、方某某、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四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洪甲、项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景秀花园14幢1单元302室的住房及千岛湖玫瑰园521305、1306的住房、被告方某某、廖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淳安县千岛湖镇碧水花园16幢1单元202室的住房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9月14日,被告洪甲、方某某以资金掉头为由向某告借款100万元,约定9月23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款,四被告向某告出具了《承诺书》,保证归还本金100万元,并从2010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可该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没有归还。因项某某系洪甲的妻子,廖某某系方某某的妻子,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请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承担从2010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至2010年10月21日的利息为7300元);四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304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的证据有:1、借条1份,用以证明洪甲、方某某于9月14日向某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转帐凭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转帐方式将984000元借款转入洪甲帐户。3、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项某某、廖某某对本案债务进行了确认,并保证以各自所有的住房来清偿债务。4、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5、结婚证2份,用以证明洪甲与项某某是夫妻关系,方某某和廖某某是夫妻关系。6、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年利率24%不超过法定年利率的4倍。被告洪甲答辩称:9月14日,其与方某某提出向某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转入其帐户984000元。当时说好该款于9月23日归还。但所借的984000元转借给了“洪乙”,“洪乙”就该款出具给方某某一份借条,也是约定9月23日归还。但洪乙没有归还。另,“洪乙”在9月28日交给其47000元,其将该款交付方某某用以支付原告借款在10月9日前产生的利息;10月17日,其又交付原告10000元。其对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提出现在无能力归还借款,等“洪乙”还了钱后再还给原告。被告项某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方某某答辩称:是洪甲让其借钱给“洪乙”,并提出“洪乙”都是与政府做生意的,还款没问题,10天时间就可以归还,如果“洪乙”到时还不出来,由洪甲承担还款责任。所以在9月14日其和洪甲一起向某告借款100万元,钱是打到洪甲帐户上的。后转借给了“洪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廖某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洪甲、项某某、方某某、廖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的证据1-6,因被告洪甲、项某某、方某某、廖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查:2010年9月14日,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转入被告洪甲帐户984000元。被告洪甲、方某某向某告朱某某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款100万元于2010年9月23日归还。2010年10月18日,被告洪甲、项某某、方某某、廖某某向某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同年10月20日前归还100万元,按年利率24%支付自当年10月11日起的利息;并提出以被告洪甲、项某某所购的位于千岛湖玫瑰52-1-1305、1306二套住房及被告方某某、廖某某所购的位于千岛湖畔清波小区旁第16幢1单元202室的住房作为还款担保;若四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2010年10月10日前的借款利息已付清。经询原告,原告承认实际提供的借款为98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因原告实际提供给被告洪甲、方某某的借款为984000元,则被告洪甲、方某某应当返还原告借款984000元。被告洪甲辩称于2010年10月17日支付原告10000元的意见,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项某某系被告洪甲的妻子,被告廖某某系被告方某某的妻子,被告项某某、廖某某于2010年10月18日与被告洪甲、方某某共同向某告承诺还款,原告以本案借款系被告洪甲、项某某及被告方某某、廖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项某某、廖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约定的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因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不予干预。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30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四被告均无异议,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甲、项某某、方某某、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984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洪甲、项某某、方某某、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3040元。三、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073元,由被告洪甲、项某某、方某某、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7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审 判 长 余爱华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管士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丽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