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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亳民三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赵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赵伟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三初字第00025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余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维国,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伟,男,汉族,个体户,住蒙城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古井公司)与被告赵伟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井公司诉称,2010年3月10日蒙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蒙城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11月,被告购进标注为“古井”牌淡雅型白酒销售,购进价格50元/件,购进22件,销售价格70元,非法经营额1120元。赵伟销售假冒“古井”牌淡雅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被告赵伟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古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第1421038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该商标的所有权人,对该商标具有所有权。3、蒙工商处字(201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古井”牌注册商标专用权,非法经营额1120元。4、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的代理费是1000元。本院对古井公司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第142103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古井公司,商标被核定用于第33类白酒等产品上,该商标的有效期限为2000年7月14日至2010年7月13日,2010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2010年3月10日,蒙城工商局对被告赵伟作出蒙工商处字(201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赵伟于2009年11月初购进商品名称标注为“古井”牌淡雅型白酒销售,购进22件,每件4瓶,进价50元/件,至2009年11月20日,赵伟已销售1件,销售价70元/件,该批白酒价值1120元,酒外包装标注的注册商标为“古井”牌,厂名:“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厂址:“亳州市古井镇”。经鉴定,该酒属假冒古井公司产品,侵犯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权。蒙城工商局认为,赵伟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故该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尚未销售的侵权“古井”商标的白酒21件并对其处以罚款3500元。另查明,古井公司委托律师的代理费为1000元。本院认为:古井公司作为注册号为第1421038号“古井”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包括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制止他人假冒及擅自使用的权利。因赵伟未当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故本院对赵伟实施了销售侵犯古井公司“古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赵伟作为从事食品、饮料销售的个体经营者,购进酒类产品而疏于对产品的真伪进行审查,且不能提供正规购货凭证,其在销售侵犯古井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过程中存有过错,故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除蒙城工商局对赵伟进行处理认定的侵权事实外,无其他证据证实有其他侵权事实的存在。古井公司提供了律师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元,故赵伟应承担该1000元维权费用。对赵伟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参酌蒙城工商局对赵伟进行查处时认定的侵权事实及情节,并结合古井公司“古井”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及维权支出(1000元)的客观情况等因素,确定赵伟赔偿古井公司人民币66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600元;二、驳回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赵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赵伟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银行转账的,请转款至:收款单位: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市长江路支行,账号:12082001040011305,单位编码:05301,项目编码:053101,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05301-053101;缴纳现金的,请直接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计财处办理,壹佰元以下的可以通过邮局汇往省高院计财处。缴费后,即请及时将有关凭证提交给本院立案庭。预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 亮审判员 马 燕审判员 苏维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赵昱昱第页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