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商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947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王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国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10日,王乙和张某因开矿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6800元,并由被告王某提供担保,约定的期限为同年5月归还。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本案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6800元、逾期利息3900元,合计1307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经质证,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借条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应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10日,王乙和张某向原告借款126800元,约定的期限至2010年5月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被告王某提供担保。但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本案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引起本案讼争。本院认为:王乙、张某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借贷之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某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本案被告未就提供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因此,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3900元(自2010年6月1日起至10月25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符合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由被告履行担保义务后,可以向借款人王乙、张某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给付原告郭某某借款126800元、逾期付款利息3900元,合计130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14元,减半收取1457元,由被告王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国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江文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