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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曲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孔庆震与徐红梅、李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震,徐红梅,李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曲商初字第368号原告孔庆震,男,195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被告徐红梅,女,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被告李涛(徐红梅之夫),男,汉族,1967年2月2日出生,住曲阜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卫东,曲阜宇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孔庆震诉被告徐红梅、李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冬梅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李涛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庆震、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2年拖欠原告纯净水桶134只,其间,虽经原告无数次追要和友好协商,被告不予理睬。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134只PET水桶,若被告不归还水桶,则按现行市场价格赔偿现金;支付8年的经济损失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当时销售原告的纯净水是代销关系,且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13份(其中一份是证明条),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水桶134只。2.2010年10月17日的批发单一份。用以证明现水桶的市场价格每只8.5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故认定其有效。对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事实和证据,对原告证明的事实,本院应予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前后,原告开办纯净水厂,生产并以不同的方式供销纯净水。被告夫妇二人利用其经营的百货超市转销原告的纯净水。被告以每桶1.7元左右的价格购进原告纯净水,用PET水桶盛装,循环销售。盛水容器PET水桶是原告提供,被告向原告出具使用水桶数量的欠条。2001年8月至2003年8月,被告共向原告出具13份欠条(其中一份是证明条),欠条载明欠水桶共计134只。后原、被告双方纯净水销售业务终止,被告并未及时归还原告的134只PET水桶,双方就此协商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134只PET水桶,若不归还水桶,则按现行市场价格赔偿现金,并支付8年的经济损失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还查明,PET水桶是原告当时从临沂或曲阜批发市场批发购得,是能够循环使用的通用产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PET水桶欠条上只注明了拖欠水桶的数量、时间,并未明确约定归还水桶的时间,因而原告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故被告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循环使用原告的PET水桶转销其生产的纯净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注明了拖欠水桶的数量,PET水桶是能够循环使用的通用产品,且被告主张仍存有同规格水桶,因此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拖欠原告的水桶134只。因被告无偿占用原告水桶长达八年之久,若被告逾期不能返还,应参照原告提供的市场价格予以6元/只适当赔偿。关于原告要求的800元经济损失,双方既无约定,原告也未提供此损失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红梅、李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孔庆震所有的符合通用标准使用完好的水桶134只;二被告若逾期不返还,应赔偿原告孔庆震的财产损失804元。二、驳回原告孔庆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冬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孔亚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