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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行受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宋永安、姜修贤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安,姜修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温瑞行受初字第26号起诉人宋永安。起诉人姜修贤。委托代理人林加恩、林初杰。2010年12月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宋永安、姜修贤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两原告均系瑞安市汀田镇建光村村民。2008年1月,瑞安市汀田镇建光村村干部明知无法取得土地、规划审批的情况下,在尚未取得瑞安市国土资源局、被起诉人瑞安市规划建设局等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手续,违章建造村综合办公楼和老人公寓。当时起诉人向被起诉人申请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要求制止违法建房和拆除违章建筑物,但被起诉人未采取任何措施。2008年中旬,违章建造行为仍在继续,起诉人再次举报要求被起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但被起诉人仍然没有制止违法行为,之后起诉人多次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局、规划部门以及温州市国土资源局、规划部门举报违章建造行为。2010年9月29日起诉人向被起诉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制止违法建房和拆除违章建筑物,但被起诉人仍然没有履行。本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人所要求保护的权利与其本人的实体利益没有直接关系,起诉人不享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宋永安、姜修贤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忠审 判 员 张英妹审 判 员 郑慎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潘胜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