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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长民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顺安与孙红军、党振利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安,孙红军,党振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1974号原告李顺安。委托代理人曹阿利,西安市长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红军。被告党振利。原告李顺安与被告孙红军、党振利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阿利、被告孙红军、党振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2日,其受雇于二被告为党建利家打井,当日8点左右,为帮助党振利移动井架,其爬上墙为党振利将空中的电话线举起,党振利才得以顺利移动井架,但在其下墙时,墙上面的砖突然松动,致其从墙上摔下,致胸12椎体爆裂压缩骨折并椎管狭窄,当日即被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二被告仅给付13000余元医疗费及300元伙食补助费就再不给其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4307元。被告孙红军辩称:李顺安自行爬上墙,从墙上摔下来与其无关,且其已和党振利把井架子变卖后支付了13000余元的医疗费和300元生活费及复查费199.7元,表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党振利辩称意见同上,并称李顺安明知墙体为单砖墙却自行爬上去,对其受伤的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红军、党振利共同承包了为长安区韦曲街办南伍村党建利家打井的工程,并雇佣原告李顺安为其工作,每天工资50元。2009年8月12日8时许,二被告在移动井架时,井架被高空的电话线阻挡,原告见状即爬到墙上帮忙,井架移动后,原告在从墙上下来时,因墙上砖块脱落,致原告从墙上摔到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当即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治疗,住院16天,于2009年8月28日出院,经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压缩骨折并椎管狭窄。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及生活费300元;原告住院医疗费用为12175.30元,长安区合作医疗补助金额为3474.60元,原告出院诊断记录医嘱给病人的建议为:严格卧床保护3月,原告出院后又于2009年11月19日和2010年2月5日在西安航天总医院复查,复查费用为199.7元,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由其妻孙丽花护理,孙丽花为农民;法庭审理过程中,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李顺安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陕蓝(2010)法医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顺安本次外伤致胸12椎体爆裂骨折并椎管狭窄行胸11~腰1三个节段椎体内固定术,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顺安还需择期行胸11~腰1三个节段椎体内固定取除术,费用约需陆仟至捌仟(6000-8000)元人民币。原告认为其与二被告系雇佣关系,故二被告应对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4307元。二被告辩称其雇佣原告属实,但原告的工作仅限于掏泥、运泥,原告自行爬上墙而导致其摔伤,责任应自行承担,且其已给付原告医疗费等13499.7元,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顺安与被告孙红军、党振利系雇佣关系,李顺安为雇员,孙红军、党振利为雇主。雇主在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李顺安自身忽视安全,在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自行爬至墙上,故对其人身遭受损害的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孙红军、党振利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孙红军、党振利同为雇主,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李顺安要求孙红军、党振利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李顺安伤残等级为九级,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红军、党振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顺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1578.68元(含已付的13499.7元)。二、被告孙红军、党振利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1407元,原告承担700元,二被告各承担3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琳审 判 员  牛毅虎代理审判员  姚俊玲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康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