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民初字第318号原告:陈某。被告:黄某。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萍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6日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期间,原、被告在不采取避孕措施下至今未孕,被告母亲时常催促,使原告遭受很大精神压力。迫于无奈,原告就诊,经诊断原告并无生育困难,使原告遭受身体及心理创伤。被告经化验诊断为先天性不育。被告母亲得知结果后要求原告必须接受他人精子采取人工受精的方法达到怀孕的目的,把原告当成某某工具,践踏原告尊严。原告向被告、被告的母亲解说人工受精的后果及副作用,被告、被告的母亲丝毫不变初衷。经过此事,原告对被告仅有的感情日渐变淡,情感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家具、家电、金某系原告婚前购置,属于原告财产。综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归还原告私人物品(包括家具、家电、金某某。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八万元。被告黄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还是好的。原告诉称的认识、订婚、结婚证领取时间是属实的,但是我妈妈没有逼原告人工受精,我们也没有争吵。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4,化验单两份,证明被告存在生育困难。被告黄某没有提供证据。原告陈某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黄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经人介绍认识,09年2月6日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2010年7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一年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婚后没有发生较大矛盾。夫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会碰到各种各样的困难,双方要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应珍惜婚姻,慎重对待婚姻家庭中碰到的问题,多加沟通、相互体贴、相互谅解。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其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多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萍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学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