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庆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268号原告吴某某。被告吴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吴某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从2009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款还清日止。被告吴某未做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被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身份,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0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故��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实。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吴某在取得借款之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1%,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照月利率10‰计算)。如被告吴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北平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人民陪审员 力 盈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朱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