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亳民一终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谯城区古井镇减店行政村东南一、二组与亳州市金爵酒厂、钟思林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亳州市金爵酒厂,钟思林,钟庆福,钟雪立,钟庆林,谯城区古井镇减店行政村东南一,二组,黄子端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0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金爵酒厂。法定代表人:王心正,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梁怀金。委托代理人:韩义先。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思林,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庆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钟雪立,农民。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林,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庆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昭雪,安徽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谯城区古井镇减店行政村东南一、二组。代表人:钟思军,农民。代表人:王德付,农民。代表人:朱先鹅,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长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子端,农民。上诉人亳州市金爵酒厂(以下简称金爵酒厂)、钟思林、钟庆福、钟雪立、钟庆林因与被上诉人谯城区古井镇减店行政村东南一、二组(以下简称减店村东南一、二组)、原审被告黄子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民一初字第0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爵酒厂的委托代理人梁怀金、韩义先,上诉人钟思林、钟庆福、钟雪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上诉人钟庆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昭雪,被上诉人减店村东南一、二组的代表人钟思军、王德付、朱先鹅及委托代理人赵长利,原审被告黄子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原审原告减店村东南一、二组与亳州市梅龙酒厂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由于该协议丢失,双方于2004年12月20日补签了协议。协议约定:减店村东南一、二组将其所有的位于古井镇工业路以西、减王路以北的集体土地15.029亩(其中一组9.678亩在西面,剩余的都是二组的在东面。部分未退出的土地现仍有黄子端使用即酒厂使用)租赁给梅龙酒厂使用,梅龙酒厂在租赁期间有自主权转租他人,每年租金仍有梅龙酒厂交纳;梅龙酒厂每年每亩向减店村东南一、二组支付租赁费1000市斤小麦(如兑现现金随行就市),每年农历六月初一与减店村东南一、二组兑现当年租金;租赁时间不限,只有梅龙酒厂不干时方可退还土地,退还土地时除付减店村东南一、二组当年租金外,另追加一年的租金(每年每亩1000市斤小麦)。1997年9月20日梅龙酒厂变更为亳州市金爵酒厂,法定代表人由黄子端变更为王心正。自1992年至2008年上述酒厂共在涉案土地上建房40多间,其中1992年建房20多间,后又相继建房20多间。上述建房均无审批手续。2007年5月22日金爵酒厂进行企业年检。2006年6月12日黄子端与钟庆林签订“关于黄子端退厂的协议书”,将金爵酒厂租赁减店村东南一、二组土地中的5.2亩转租给钟庆林,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折价转让给钟庆林(其买8间,房价60000元,2006年6月份退地协议上还有大门及院墙;后拆除重建大仓30多间和门面房2间),由钟庆林在土地上搞建设及经营活动,租金从2007年起由钟庆林交纳,两村民组不得干涉。后钟庆林在该土地上兴建商业用房及仓库。2006年11月2日黄子端与钟庆福、钟雪立、钟思林签订“关于黄子端退厂协议书”,将金爵酒厂租赁减店村东南一、二组土地中的4.14亩(与转租给钟庆林的土地相邻)转租给钟庆福、钟雪立、钟思林,土地上的建筑物折价120000元,转让给钟庆福、钟雪立、钟思林,2006年起土地租金由钟庆福、钟思林、钟雪立负责交纳,该土地由钟庆福、钟雪立、钟思林经营及建设,两村民组不得干涉。后钟庆福、钟雪立、钟思林在该土地上兴建商业用房及仓库。该租赁土地的下余5.689亩(与转租给钟庆福、钟雪立、钟思林的土地相邻;该土地系一、二组共有)由金爵酒厂使用,该土地上有金爵酒厂兴建的仓库。钟庆福、钟雪立、钟思林、钟庆林在租赁的土地上兴建商业用房及仓库(后拆除重建30间大仓,26间楼房二层,其声称有审批手续,但未向法庭提供)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兴建的商业用房及仓库由钟庆福、钟雪立、钟思林、钟庆林使用。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审原告减店村东南一、二组于2008年6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金爵酒厂租赁其土地进行勘验,同年11月4日,亳州市房地产测绘中心对该土地的现状作出勘验报告,原告减店村东南一、二组支付测绘费2000元。另查明:2006年6月12日黄子端与钟庆林签订“关于黄子端退厂的协议书”时,金爵酒厂已不在租赁减店村东南一、二组的土地上生产经营。诉争涉案土地系减店村东南一、二组村民按份共有。减店村东南一、二组组长分别是被告钟思林和钟庆福。涉案土地未被征用,也未办理过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转用审批手续,在性质上属于农用地。减店村东南一、二组与金爵酒厂之间对于金爵酒厂在退还土地时对酒厂所建房屋等建筑物的处理无约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减店村东南一、二组与被告金爵酒厂签订集体土地租赁协议,在开办乡办企业时涉案土地未被征用,也未办理过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转用审批手续,在性质上属于农用地。金爵酒厂在履行协议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在其不在租赁的土地上生产经营时,应当将租赁的土地退还给减店村东南一、二组。协议上约定的租赁期限不限,应视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明确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减店村东南一、二组与金爵酒厂在土地租赁协议上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对原告减店村东南一、二组要求解除与被告金爵酒厂2004年12月20日签订的集体土地租赁协议,退还原告的集体土地15.029亩,清除地面附属物,并给付按协议约定退地另加一年租金及测绘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各被告提出的上述“土地租赁协议”有效、应当继续履行的主张,不符合我国土地管理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不予采信。原审被告黄子端在2006年6月12日、同年11月2日与钟思林、钟庆福、钟雪立、钟庆林签订“关于黄子端退厂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内容虽已履行,但在这期间,原、被告双方争议纠纷不断,并且经审查,其代表原告减店村东南一、二组与被告黄子端签订“协议”,未召开村民会议,未经本村村民多数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在程序上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已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所有权,各被告应当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因该无效“协议”(合同)取得的动产和不动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对造成协议无效无过错。由于钟思林、钟庆福、钟雪立、钟庆林在涉案土地上兴建商业用房及仓库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房屋合法有效的产权证明及相关规划、建房手续),况且黄子端与钟思林、钟庆福、钟雪立、钟庆林签订“协议”时已不再是金爵酒厂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协议时亦未提交金爵酒厂授权其签协议的证据。即被告黄子端、钟思林、钟庆福、钟雪立、钟庆林的上述行为均有过错(违法转让以及违法重建、扩建房屋行为)。因各被告的过错行为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各被告关于“三名代表不能代表减店村东南一、二组,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为一、二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且一、二村民小组为涉案“集体土地租赁协议书”的协议一方,其作为权利主体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因减店村东南一、二组组长现均为本案被告之一,显然已不能代表村民组的利益,应当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其小组长职务相应终止或暂时中止,应由村民小组另行推选小组长或代表进行诉讼。原告减店村东南一、二组的多数村民依法推选代表参加诉讼行为是切实维护集体利益的行为,是多数村民的真实意思,符合法律规定。另,本案不应当以集团诉讼的形式推选代表参加诉讼。因为,涉案土地的集体所有权是由村民集体组织享有,各村民为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人,但并未发放到户承包书,其个人作为代表人代表农民集体组织主张权利,并代表农民集体参与诉讼享有法律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地位,对各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谯城区古井镇减店行政村东南一、二组与被告亳州市金爵酒厂在2004年12月20日签订的集体土地租赁协议;被告亳州市金爵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谯城区古井镇减店行政村东南一、二组土地15.029亩并给付租金15029市斤小麦,支付原告谯城区古井镇减店行政村东南一、二组测绘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亳州市金爵酒厂、黄子端、钟思林、钟庆福、钟雪立、钟庆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除地面附属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亳州市金爵酒厂负担。宣判后,金爵酒厂、钟思林、钟庆福、钟雪立、钟庆林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金爵酒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裁决。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对法律的理解错误。1、其酒厂与被上诉人的土地租赁协议不属于不定期租赁。根据其酒厂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第六条约定,其酒厂在不干企业时可以退地,可以解除合同,而被上诉人减店村东南一、二组在其酒厂生产经营期间,不得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其酒厂是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现生产经营一切正常,所租赁的土地上建有40多间仓库、办公室,均用来为企业服务。一审中,减店村东南一、二组并没有提供其酒厂不在生产经营、企业已关闭或倒闭的证据。2、一审判决退还减店村东南一、二组15.029亩土地,给付租金15029斤小麦,清除地面附属物是错误的。其酒厂租赁被上诉人15.029亩土地,后因建厂用不了,双方签订协议,已退还部分土地,其酒厂实际使用5.589亩土地。而一审判决其酒厂退还15.029亩土地,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协议约定:只有上诉人企业不干时退地,另追加一年租金给被上诉人。本案是被上诉人违反协议,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却判决其酒厂另多付一年租金,没有道理。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是自愿合法的,其租地的目的是建厂,并盖了厂房、仓库,对此,被上诉人是知道并同意的,即使解除合同,其酒厂所建厂房也应评估,被上诉人应按评估价接收。钟思林、钟庆福、钟雪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时诉讼主体是减店村东南一、二组,东南一、二组属于其他组织,应由村民组长参加诉讼,而本案的村民组长并没有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以一个没有诉讼权利的主体作为原告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程序错误。本案不是自然人共同诉讼,不存在推选代表人参加诉讼之说,三代表人钟思军、王德付和朱先鹅参加诉讼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东南一、二组有上百名村民,大多数村民已出具证明:证明没有参与诉讼,更没有推选他们作为诉讼代表,进一步证明三个代表不能代表东南一、二组。一审参与诉讼的主体不合法,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减店村东南一、二组与金爵酒厂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解除一个合法有效的合同,是错误的。理由一: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不成就,亳州市金爵酒厂现还在经营;理由二:其依据与金爵酒厂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取得了相应的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对于金爵酒厂把房屋的产权和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上诉人的事实,符合集体土地租赁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且被上诉人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认可的,被上诉人的全体村民也分得了土地租赁款。一审判决解除双方已经认可的合同,判决错误。3、一审判决清除地面附属物,违背客观事实。双方争议的土地,现已建成临街房屋和相应的产房,其所建的房屋符合古井镇的集镇规划,且争议的土地在古井镇开发区之内,一审判决退还土地,判决错误。钟庆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减店村东南一、二组对其的起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一审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判决钟庆林清除地面附属物,违背本案的基本事实,程序违法,判决结果没有法律依据。2、其所举证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不因集体土地租赁协议的解除而无效。其于2006年6月12日与代表金爵酒厂的黄子端以及被上诉人减店村东南一、二组,三方签订关于黄子端退厂的协议书,该协议虽名为退厂,但实为经出租方同意而确立新的5.2亩土地租赁关系,其作为减店村东南二组的村民有偿租赁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其所租集体土地不仅有偿取得,而且对金爵酒厂原地上房产以60000元的价格善意受让取得,对此减店村东南一、二组盖章确认新的承租关系,其享有所租5.2亩集体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与原承租人金爵酒厂就该5.2亩土地的承租关系即告解除,且其承租协议盖有本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并已实际履行,故不能否定其持有的租赁协议的合法有效性,而一审判决其清除所租土地上的房屋,不符合本案基本事实。3、被上诉人减店村东南一、二组系其他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而一审判决列被上诉人诉讼行为人为代表人,而不是负责人,且钟思军、王德付、朱先鹅也不能真正代表多数村民的意愿(其一审已举证多数村民同意履行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一审法院混淆了其他组织负责人参加诉讼,与人数众多的诉讼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参加诉讼,两者不同诉讼主体的规定,是对程序法任意扩大的解释。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无法律依据。村民以有偿的方式租赁集体农用地,该农用地已是古井镇建设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且已是建成区,其建房使用并不违反古井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古井镇城建办”、“土地村镇建所”均已出具证明证实,况且对于土地违法事实的确认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职权。一审判决适用《土地管理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不能作为判定上诉人所签租赁协议无效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减店村东南一、二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子端述称:租村民组的地是其经手的,双方签有合同,要求按合同履行。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金爵酒厂所举证据与原审举证一致,未举证新的证据。其所举证据为:1、营业执照,用以证明酒厂一直在经营。2、古井镇政府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酒厂在古井镇经营良好。3、土地租赁协议,用以证明金爵酒厂一直在履行协议。4、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村民组收到金爵酒厂的租金。上诉人钟思林、钟庆福、钟雪立所举证据与原审举证一致,未举证新的证据。其所举证据为:1、2006年11月29日协议书,用以证明2006年11月2日关于黄子端退厂协议已解除作废,该协议是房屋买卖协议和土地转租协议。2、2007年8月1日减店村民委员会东南一、二组证明一份,2006年地皮款分户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收到了三被告2006年的地皮租金,且把该租金已分到户,进一步证明对2006年11月2日的土地转租是认可的。3、2007年7月26日减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与金爵酒厂是买卖协议,该地点在古井镇工业开发区范围内已建成厂房及办公楼,根本无法退地,对方收到租金认可了租赁关系,也不存在退地之说。4、2004年12月20日集体土地租赁协议书、金爵酒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起诉条件不成熟,金爵酒厂没有不干,企业正在经营。5、2009年7月11日谯城区古井镇减店行政村东南二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东南村民组大部分村民未参与起诉上述被告,且二组村民都取得租地款。上诉人钟庆林所举证据与原审举证一致,未举证新的证据。其所举证据为:1、钟庆林身份证、户口薄及行政村2007年7月26日证明,用以证明其为东南二组村民,对本村民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用地)享有使用权(包括承租权等)。2、2006年6月12日“关于黄子端退厂的协议书”,用以证明:(1)、原承租人黄子端(梅龙酒厂)承租被上诉人减店村东南一、二组集体所有的土地,既愿将其中的5.2亩土地退还给两村民组,由村民组交给钟庆林接收经营,承租关系不变,即钟庆林与两村民组设立新的土地租赁关系,2007年起土地租金由钟庆林直接支付给两村民组;(2)、原承租人黄子端所建房屋等折价人民币60000元,协议签订后由钟庆林一次性付给黄子端,钟庆林享有该5.2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所有权;(3)、协议约定钟庆林在租赁土地上的一切经营,包括转租和转让等,出租方减店村东南一、二组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干涉;(4)、该协议甲方黄子端、乙方钟庆林签字,出租方两村民组盖章,并由村民组代表钟思林、钟庆福签字,减店村民委员会盖章并由村委会主任签字,证明该“退厂退地”协议实为转租协议,内容及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与本案被上诉人诉求解除的2004年12月20日集体土地租赁协议,依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并案审理。3、2006年6月26日古井镇城建办公室“批复”,用以证明原黄子端(梅龙酒厂)建厂用地退还部分由钟庆林改造使用土地,钟庆林所建仓库符合古井镇规划,并不涉及违法用地。4、2004年12月20日集体土地租赁协议书,用以证明该“协议”的内容与钟庆林所签“协议”内容及主体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均不违背两村民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5、2008年7月2日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土地村镇建管所证明及古井镇建设用地规划图各一份,用以证明村民钟庆林于古井镇工业路西侧所建房屋用地为集体建设用地,属于建城区范围,即钟庆林建房用地符合集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图示印证钟庆林所租土地用途合法。6、2009年元月10日“东南二组”41户村民联名签字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二组多数村民认可与钟庆林所签的协议书效力,并证明本案所谓被上诉人“二组”并不能代表二组多数村民意见,起诉不能成立。7、2009年7月10日减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诉讼期间,村委会未出具过刻制一、二组公章的证明,即证明现“一、二组”名义起诉所盖公章是私刻的,不具有合法的村民组诉讼行为。被上诉人减店村东南一、二组所举证据与原审举证一致,未举证新的证据。其所举证据为:1、古井镇人民政府、古井镇减店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1992年减店行政村东南一、二组集体所有的土地15.029亩,以每亩1000斤小麦租给当时的梅龙酒厂,1994年土地二轮发包时没有将此块地登记造册到户,并证明该土地的位置四至地界,现梅龙酒厂退了部分土地,但没有退还给集体。2、集体土地租赁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的集体土地15.029亩租赁给梅龙酒厂,并盖有更名后金爵酒厂的公章,2004年12月20日双方找不到原始协议,又补签的协议,证明租地是事实并约定退厂时,厂方追加一年的租金每亩地1000市斤小麦。3、原梅龙酒厂企业法人变更、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用以证明原梅龙酒厂变更为金爵酒厂,法定代表人黄子端变更为黄松涛。4、2006年6月12日退厂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梅龙酒厂不干了,退地是事实并将租赁的土地5.2亩退还给了钟庆林,没有退给集体,钟庆林建房开发,改变了土地使用性质,并注明以后各项费用黄子端不负担,与原协议相违背。5、2006年11月2日退厂协议一份,用以证明金爵酒厂已不干了,再次将租赁的土地退给村民,没有退还给集体,事实上改变了土地的使用性质,限制集体对土地性质的管理,违背原协议条款。6、2007年7月6日谯城区古井镇减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谯城区古井镇减店行政村东南二组的公章丢失,请相关部门给予补办的事实。7、推举代表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三代表人钟思军、王德付、朱先鹅系原告谯城区古井镇减店行政村东南一、二组多数(21户,70余名)村民推举认可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子端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举证。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质证、陈述、辩论意见和原审认证情况的审查,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6年6月12日黄子端与钟庆林签订“关于黄子端退厂的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一、经甲方厂方经营需要现用土地面积较多,不想再暂用多余土地,经甲(黄子端)乙(钟庆林)双方协商和两村民组长协调,黄子端(原梅龙酒厂)愿将多余土地退给村民组,两村民组交给钟庆林负责接收经营,和黄子端租地时性质不变。二、退出土地面积:东南一、二组,折土地5.2市亩。三、地面附属物折价:房屋四间,大门壹合,总折合人民币60000元。备注:含土地增值;墙头四围不计长度,属乙方所有,南墙外无滴水。四、付款方式:自协议签定后钱款一次付清。五、土地交换时间:自协议签定后,当年地皮租金小麦有(原梅龙酒厂)黄子端负责结算,钟庆林地皮租金从07年算起交给村民组,小麦按每亩1000市斤小麦(随行就市),以后各项费用黄子端不再负担。六、以上手续妥善后,乙方钟庆林在此土地上搞兴建,一切经营活动包括转让和转租,两村民组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对甲方没有任何关系。七、附加条款:给两村民组不再签定合同,随黄子端(原梅龙酒厂)协议执行。八、本协议双方签订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等内容。2006年11月2日黄子端与钟庆福、钟雪立、钟思林签订“关于黄子端退厂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一、经甲方厂方经营需要现用土地、房屋面积较多,不想再暂用多余土地,经甲(黄子端)、乙(钟庆福、钟雪立、钟思林)双方协商和两村民组协调,黄子端(原梅龙酒厂)愿将多余土地、房屋折价退给村民组,两村民组交给钟庆福、钟思林、钟雪力负责接收经营和黄子端租地时性质不变。二、退出土地面积:东到柏油路中心,西到墙头外两米,南靠电线杆,北靠钟庆林。东南一、二组:东西宽为74.4米,南北长为37.1米,折土地4.14市亩。三、地面附属物折价:办公室4间,大车间房屋14间,大门1合,花园、电共折合人民币120000元。四、付款方式:自协议签定后钱款一次性付清。五、土地交换时间:自协议签订后,2006年起地皮租金由钟庆福、钟思林、钟雪立负责结算,小麦按每亩1000市斤(随行就市),以后各项费用黄子端不再负担。六、以上手续妥善后乙方钟庆福、钟思林、钟雪力在此土地上搞兴建,一切经营活动包括转让和转租两村民组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对甲方没有任何关系。七、附加条款:给两村民组不再签定合同,随黄子端(原梅龙酒厂)协议执行。八、本协议双方签订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等内容。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减店村东南一、二组与被告金爵酒厂(原亳州市梅龙酒厂)在2004年12月20日补签的土地租赁协议中对租期的约定为:租赁时间不限,只有梅龙酒厂不干时方可退还土地。2006年6月12日原亳州市梅龙酒厂法定代表人黄子端与原审被告钟庆林签订“关于黄子端退厂的协议书”,将金爵酒厂租赁减店村东南一、二组土地中的5.2亩转租给钟庆林(实为退地)。同年11月2日黄子端又与原审被告钟庆福、钟雪立、钟思林签订“关于黄子端退厂协议书”,将金爵酒厂租赁减店村东南一、二组土地中的4.14亩(与退给钟庆林的土地相邻)转租给钟庆福、钟雪立、钟思林(实为退地)。在黄子端将金爵酒厂租赁减店村东南一、二组的土地转租给钟庆林、钟庆福、钟雪立、钟思林等四人时,金爵酒厂虽仍在经营,但该厂已不在租赁减店村东南一、二组的土地上生产经营,应视为金爵酒厂退还土地的条件已成就,金爵酒厂即应将所租赁的土地退还给减店村东南一、二组。再者,钟庆林、钟庆福、钟雪立、钟思林等四人与黄子端签订“关于黄子端退厂协议书”,并在涉案土地上兴建商业用房及仓库,其行为损害了土地出租人减店村东南一、二组的集体利益,双方所签“退厂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故对原审原告减店村东南一、二组要求解除与被告金爵酒厂2004年12月20日签订的集体土地租赁协议,并退还土地15.029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黄子端与上诉人钟庆林、钟思林、钟庆福、钟雪立等四人签订“关于黄子端退厂协议书”后,钟庆林、钟思林、钟庆福、钟雪立等四人在涉案土地上兴建商业用房及仓库,未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其建房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已侵害了减店村东南一、二组的土地所有权,依法应停止侵权、清除地面附属物,恢复土地原状。一审判决钟庆林等人清除地面附属物,并未超出原审原告减店村东南一、二组的诉讼请求范围。上诉人金爵酒厂(原亳州市梅龙酒厂)在开办乡办企业建厂时,未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在解除双方签订的集体土地租赁协议后,金爵酒厂将土地退还给出租人减店村东南一、二组时,亦应清除地面附属物,恢复土地原状。涉案土地为减店村东南一、二组村民集体所有,因减店村东南一、二组组长钟思林和钟庆福均为本案原审被告之一,已不能作为该村民一、二组的代表人进行诉讼,而钟思军、王德付、朱先鹅系减店村东南一、二组多数村民推选的诉讼代表人,其为了维护本村民组的集体利益,可以作为原审原告减店村东南一、二组的代表人进行诉讼。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金爵酒厂、钟思林、钟庆福、钟雪立、钟庆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金爵酒厂负担80元、钟思林、钟庆福、钟雪立负担80元、钟庆林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海洋审判员 杨 冰审判员 孙 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孟艳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