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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商终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嘉兴市新海工贸有限公司与平湖市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新海工贸有限公司,平湖市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新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大树花园*期**幢****室*幢车库。法定代表人:林志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湖市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人民西路佳盛公寓*号楼。法定代表人:陆宙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富建国、倪中柱,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湖市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新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0)嘉南商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阳光公司承建了嘉兴上龙塑业建设工程并委派了项目经理黄云祥,同时与钱秋云签订协议书,将工程转包由其实际施工。2001年1月7日及10日,新海公司将价值234917.20元的钢材两次送货至上龙塑业工地,由钱秋云下属工作人员浦龙喜签收,后钱秋云在送货单上签字要求阳光公司支付该款。阳光公司副总经理沈进良签字表示需要核实,最终认为阳光公司没有购买该钢材,不同意付款。现新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阳光公司支付钢材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新海公司、阳光公司间是否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若新海公司向阳光公司主张钢材款,则负有证明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阳光公司的举证义务。送货单本身不是合同,而是合同履行的证明。两份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为“嘉兴上龙塑业”,与阳光公司并无关系;签收人员为钱秋云下属工作人员浦龙喜,且钱秋云对收到货物也予以确认,新海公司向钱秋云实际交付钢材确属无疑。因此新海公司主张交易对象为阳光公司的理由无外有二:一、钱秋云为阳光公司工作人员,收取钢材属职务行为或者得到阳光公司的授权;二、尽管没有代理权,但新海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钱秋云、浦龙喜有权代理阳光公司与其进行交易并收取货物,即两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新海公司的理由均不成立: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均无证据证明钱秋云、浦龙喜系阳光公司工作人员而依职权履行职务需要收取新海公司货物,也无证据证明两人得到了阳光公司的授权而为之,故理由一不成立,至于钱秋云与阳光公司的工程承包关系,因两者存在合同关系且有各自利益,钱秋云与第三人的交易行为应当区别于为阳光公司履行职务;二、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新海公司应对钱秋云等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形式要素提供证据,但钱秋云既未以阳光公司的名义与新海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也未以阳光公司的名义收取新海公司的钢材,其在送货单上所写“请阳光公司支付”说明钱秋云与阳光公司并非同一主体,故新海公司不能证明钱秋云与其交易时具有代理阳光公司的表象;另一方面,新海公司在主观上也存在过失,即在判断交易相对人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如在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并不是阳光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要求签收货物时加盖阳光公司公章。至于阳光公司与钱秋云之间的承包协议书,对此该协议书并非为确定钱秋云履行阳光公司职务行为的依据;假使钱秋云在采购前向新海公司曾出示此协议,若新海公司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协议第三条“在经营经济活动中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乙方(即钱秋云)在独立经营范围内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自负”,也不致使其相信钱秋云为有权代理,综上所述,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制度,理由二亦不成立,钱秋云向新海公司购买钢材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应由阳光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举证。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新海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阳光公司向新海公司购买钢材,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4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594元,由新海公司负担。如果阳光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新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钱秋云与阳光公司存在转包合同关系,钱秋云系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应告知或依职权追加钱秋云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钱秋云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钱秋云在送货单上注明涉案钢材款由阳光公司支付,而阳光公司的副总经理沈进良则承诺对钱秋云签收钢材的行为予以核实,由此可以确认阳光公司将自己置于最终付款人的地位。因此,阳光公司应对本案钢材款承担付款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新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本案阳光公司与钱秋云之间虽签订了分包协议,但事实上,涉案工程是由阳光公司实际负责的;钱秋云与阳光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但其并非阳光公司职工,其对外民事行为与阳光公司无关;本案买卖关系于续于钱秋云与新海公司之间,与阳光公司无关,阳光公司经理在送货单上作出的核实承诺是指如果系阳光公司购买该批钢材,则阳光公司同意付款,不代表对钱秋云行为购买钢材行为的认可。在二审中,新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协议(泥工),证明钱秋云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经阳光公司经理沈进良及黄云祥的认可;2、开工报告一份,证明钱秋云、浦龙喜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3、钱秋云书面证言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所用钢材是由新海公司提供的;阳光公司质证: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没有加盖监理单位印章,这不符合工程备案要求,故不能证明钱秋云在实际施工,并为涉案工程的负责人;证据3,钱秋云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具证明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上有阳光公司经理沈进良及涉案工程项目经理黄云祥的签字,可以证明钱秋云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上明确载明钱秋云、浦龙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且阳光公司加盖公章加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至于监理单位是否加盖公章对阳光公司与钱秋云、浦龙喜之间关系认定并不存在影响,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钱秋云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其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阳光公司将其承建的申花车业工程亦转交给钱秋云实际施工,钱秋云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以阳光公司名义对处发生的买卖、租赁等业务,现亦就付款问题产生纠纷成讼。本院认为:阳光公司将���承建的上龙塑业工程、申花车业工程均交由钱秋云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钱秋云以阳光公司名义对外租赁钢管及购买原材料,阳光公司并未采取适当措施予以规范,由此造成了钱秋云在上述工程施工中全权代表阳光公司的客观表象,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钱秋云有权代表阳光公司从事相应的民事行为。本案业务亦是由钱秋云与新海公司联系的,根据涉案送货单记载,收货单位为嘉兴上龙塑业即涉案工程,而非钱秋云,由此可确认新海公司认可的交易相对方为阳光公司,而从新海公司向阳光公司催讨货款的行为可进一步确定新海公司认可的交易相对方为阳光公司。在新海公司根据钱秋云的指令向阳光公司请求付款时,阳光公司经理沈进良在送货单上作了“在2010.2.2内,进行核实”的记载,根据该内容可以推定阳光公司对钱秋云购买钢材行为予以确认,否则,阳光公司应直接拒绝付款,而不应作出予以核实的承诺,退一步而言,既使阳光公司在送货单上作的上述记载不是对钱秋云购买钢材行为的确认,那么也应推定为,如果涉案钢材数量确定,且用在涉案工程上的,阳光公司也同意付款。本案送货单上有阳光公司在涉案工程上另一项目负责人浦龙喜签字确认,而涉案工程总监季冲和在送货单上签字并作了“情况属实”记载。根据原审法院调查及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季冲和作为工程总监,其有权对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进行检验,其对送货单项下的钢材进行检验,属其职责范围事项,其在送货单上作的记载足以确定涉案钢材已经实际交付。根据原审法院向季冲和所作调查笔录,季冲和作了“验收时,钢材已堆放在地上了”的陈述,这进一步证明了钢材交付事实。另,根据调查笔录,季冲和并未言明钢材交付时其不场,���且其所作的“验收时已堆放在场地上了”的陈述,仅是针对原审法院有关“当时这两批钢材一共几车”的询问,因此,不能由季冲和的陈述,得出其对钢材交付情况并不知情及送货上“情况属实”,属事后补签的结论。因此,本院对季冲和证言予以采信,对原审法院未予采信的认定,予以纠正。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钢材数量确定,且用在涉案工程上。综上分析,就本案而言,钱秋云购买钢材的行为得到了阳光公司的确认,并且涉案钢材已经实际交付,阳光公司作为钢材的购买方及实际使用方,理应按送货单记载的金额向新海公司支付23491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0)嘉南商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二、平湖市��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嘉兴市新海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3491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824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5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24元,均由平湖市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建龙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金孝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