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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1118号原告任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因修建厂房需资金周转,于2008年8月30日、9月26日、10月2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并出具借条3份。嗣后,被告未返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任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8月30日、9月26日、10月2日出具的借条各1份,以证明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20000元,共计6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8月30日、9月26日、10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2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1份。被告取得以上借款共计60000元后,未予返还。2010年1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予返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某返还任某某借款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杜欢庆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