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94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李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方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钟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18日,陈某���、方某向张某某要求借款100000元,后经协商,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40天,从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0年2月2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分。借款到期后,张某某多次催讨,陈某某、方某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陈某某、方某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照月利息三分支付自2010年2月28日起到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暂计算到2010年9月30日止的利息为21300元)。被告陈某某、方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张某某向法院提供证据:借据1份,证明陈某某、方某向张某某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利息3分的事实。张某某提供借据为原件,由陈某某、方某签字,具有真实性;陈某某、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按放弃质证处理。本院对张某某提供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陈某某、方某于2010年1月18日向张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0年1月18日至2010年2月27日,月利息三分。借款到期后,陈某某、方某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陈某某、方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张某某与陈某某、方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可依法认定有效。现张某某主张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借款利息,约定利息为三分,该约定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故可保护的借款利息为2360元,对其主张自2010年2月28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因借据中并未对逾期利息予以约定,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故可保护金额为3171元。综上,本院对张某某要求陈某某、方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利息2360元、逾期利息317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方某应归还张某某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二、陈某某、方某应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36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3171元(暂计算至2010年9月30日止,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1055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127元,合计人民币249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324元,被告陈某某、方某负担人民币2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钟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王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