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符某某、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符某某,熊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66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符某某。被告熊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符某某、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9月1日,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9月17日,被告符某某由被告熊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同年10月20日归还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符某某未还,被告熊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符某某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熊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符某某、熊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符某某由被告熊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符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熊某某在被告符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熊某某对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未作约定,为此,被告熊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符某某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已向被告熊某某主张权利,故被告熊某某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符某某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8元,由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诸灿祥审 判 员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