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洪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洪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75号原告:谢某某。被告:洪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谢某某为与被告洪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被告洪某某所有的座落于瑞安市马屿镇马北村南中南路141号的房屋(地号:v0811-38-6、产权证号:马屿镇00000757、总建筑面积:236.57㎡、使用土地面积:44.01㎡)。后因两被告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故依法于2010年8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许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起诉称:被告洪某某因偿还银行贷款缺资于2010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5日,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许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届期,被告仅偿还两个月利息。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洪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0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二、被告许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本案财产保全费6020元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谢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洪某某于2010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5日,并由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洪某某、许某某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洪某某、许某某均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洪某某于2010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谢某某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5日,并由被告许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洪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的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予以还款。被告许某某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两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45万元及其逾期利息(借款本金45万元从2010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财产保全费602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三、被告许某某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许某某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洪某某、许某某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林兴飞人民陪审员 陈义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