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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156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10月18日,被告以需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二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08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和利息,但被告一直避而不见。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11月19日至款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乙未作答辩。原告陈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10月18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陈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案件事实。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乙于2008年10月18日向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立有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借款利率。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1月19日至款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因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原告也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有利率二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口头约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柱人民陪审员  蒋晓义人民陪审员  夏安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