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亳民一终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蒋成法与涡阳县临湖镇蒋营小学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成法,涡阳县临湖镇蒋营小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06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成法,男,194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陆秀荣,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蒋成法儿媳)。委托代理人:蒋加香,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蒋成法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涡阳县临湖镇蒋营小学。法定代表人:武冠军,该小学校长。委托代理人:蒋锋,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陶晓宇,涡阳县城关镇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蒋成法因与被上诉人涡阳县临湖镇蒋营小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09)涡民一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陆秀荣、蒋加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锋、陶晓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临湖镇蒋营村委会出面同原、被告及相关的几家村民协商,通过土地置换,在蒋营村××地、高标路北侧、东××路,西靠原告等几家的耕地,建造蒋营小学,即被告现在使用的校园。2009年8月,被告在校园大门西侧,西靠许守信房屋扩建校舍。原告以当时建校换地时讲明在学校西侧留宽八尺的通道作为原告耕地的出路,学校现在建房侵占了该出路为由,诉讼到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现在使用的校园是经所在村委会与原告等几家村民协商,通过土地置换建造的,被告已使用多年。原告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当时换地时在学校西侧留有八尺宽的公共通道,且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在2009年8月扩建校舍的地基系其耕地的原本出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蒋营小学系涡阳县临湖学区中心学校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诉讼主题资格,故被告称其不是独立法人,无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蒋成法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耕地只有唯一出路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实地勘验是一致的,上诉人耕地四至清楚,东靠路,上诉人耕地一部分被换取建为学校,学校把上诉人现有的耕地和出路隔开,学校理应为上诉人耕地留有出路。从学校的建设考虑也能清楚地知道被上诉人确实侵占出路的事实,学校侵占该出路进行建设,学校全貌就有该处凸在学校外面,不符合常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与一审起诉理由相矛盾,说法不一,观点不明。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出路为历史形成且是其唯一的出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蒋成法对其出路使用权与涡阳县临湖镇蒋营小学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09)涡民一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蒋成法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燕审判员 顾玉华审判员 徐全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冯 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