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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朱某为与被告周某、重庆××集团××责任公司与周某、重庆××集团××责任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朱某为与被告周某、重庆××集团××责任公司,周某,重庆××集团××责任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386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重庆××集团××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路。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原告朱某为与被告周某、重庆××集团××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根据被告大地×××××公司的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第一次)、赵某(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08年11月3日晚8时左右,原告驾车在104线由西往东行驶,途经104线柯某某口,正向左转弯时,被被告周某驾驶的客车右转弯撞击,致使原告头部、身体多处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3,074.03元,并被评上十级伤残。事故认定为被告周某负全部责任。肇事车系被告重庆×××××公司所有,并投保于被告大地×××××公司。现起诉要求被告周某、重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8,644.03元,被告大地×××××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周某和被告重庆×××××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大地×××××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同意处理交强险部分,不同意处理商业险部分,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双方有争议的,应提交宁波市仲裁委员会处理。交通事故致两人受伤,交强险应按比例分配。原告方的请求有些费用过高,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护理费过高;营养费无依据,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车物损失缺乏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晚8时左右,被告周某驾驶车主为被告重庆×××××公司的一辆浙d×××××号客车在104国某上由东往西行驶,李某某驾驶一辆浙d×××××号车沿104国某由西往东行驶,当两车途经104国某柯某某交叉路口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李某某、浙d×××××号车上乘客原告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朱某无责任。原告因伤于当日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下唇挫裂伤,手术后于同年12月31日出院,2010年5月10日至同月26日,再次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行内固定拆除术,期间先后又门诊复查数次,共花去医疗费29,005.53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其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限为4个月;伤后营养时限为3个月。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在审理期间,被告大地×××××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该所经鉴定后认为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限为360天左右。被告周某驾驶的浙d×××××号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原告发生事故前在企业工作,以非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29,005.53元、误工费25,608元、护理费9,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21,275.53元。迄今,被告周某已赔付原告人民币34,900元。被告大地×××××公司已赔付事故中另一伤者李某某医疗费729元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暂住证、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周某作为肇事驾驶员,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公司作为肇事车的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大地×××××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收据中的伙食费,对于湖北省几家医院的门诊发票,被告方均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且原告又未提供相应的病历记载加以佐证,故对湖北省几家医院的门诊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时间按司法鉴定建议的天数确定,从原告提供的2008年工资表可以看出,其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089元左右,故本院按此标准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护理时间也按司法鉴定建议的天数确定,标准按相关规定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时间74天,以被告认可的30元/天确定;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表、暂住证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在事发前在绍兴的企业工作,以非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并未提供出事的摩托车系其所有的证据,且其提供的出事车辆的评估报告书系复印件,该报告书上的记载的车主也并非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中的车损及评估费不予支持;交通费缺乏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95,721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27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其余损失由被告周某赔偿。由于被告周某已足额赔付了其应赔偿的份额,为减少讼累,周某多支付的款项可由被告大地×××××公司直接予以退还。被告大地×××××公司不同意处理商业险部分,原告在庭后也同意不处理商业险,故本院对商业险部分不作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某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21,275.53元,由被告周某赔偿25,554.53元,该款已付清;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5,721元,该款中的9,345.47元支付给被告周某,86,375.53元支付给原告,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3元(缓交),减半收取1,336.50元,由原告负担363.50元,被告周某负担973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司法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骆俊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