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虞民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甲、朱甲与被告倪某某、安信××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倪某某、安信××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朱甲与被告倪某某、安信××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倪某某,安信××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1983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某某。被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某某。被告安信××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国××楼××楼。负责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喻某。原告朱甲与被告倪某某、安信××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保险××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亚萍,被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安××保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诉称:2010年2月24日,被告倪某某驾驶的车牌为浙d×××××号的小轿车与步行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倪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192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480元,营养费2000元,原告的手表、衣服、购买的食品等损失600元。原告受伤后,头部生缝十余针,左桡骨骨折,左肱桡关节脱位,不断感到受伤处疼痛,并引发糖尿病(事故前并无糖尿病)。尽管原告的受伤程度未达到残疾等级,但是长时间遭受伤痛折磨,精神状态每况愈下,被告至少应酌情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8000元。被告在历年退休教师体检时均未发现糖尿病史,此次突发事故引起血糖暴增,直至靠打胰岛素强压,出院后一直依靠药物维持血糖正常,故要求后续医疗费10000元。同时,被告倪某某就其车辆在被告安××保险××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安××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上述赔偿金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均未主动要求和原告协商解决赔偿问题,致使原告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年事已高,只好委托女儿办理诉讼事项,产生误工费、交通费等2000元,要求两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倪某某向原告支付人身伤害赔偿总金额24440元(详见清单);2、判令被告安××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代理人代理此次诉讼产生的费用2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倪某某辩称:赔偿清单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时间24天同意,标准由法院定;营养费不予认可;没有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这项赔偿标准;交通费应当提供依据,按就诊一次10元的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没有理由和依据,不予考虑。被告安××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20元/天比较合理;原告未造成伤残,不考虑营养费的赔偿;护理费中天数认可,但标准应以50元/天计算;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不合理,应剔除;交通费没有证据,按门诊一次10元的标准;物品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费,保险公司认为都没有依据,不予赔付。为证明诉请的事实或主张,原告朱甲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两被告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上虞市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及住院期间的病理资料一份、诊断报告若干份、上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24天,因事故引起血糖不正常之事实。两被告均质证认为上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证明书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其余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上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之事实。3、浙d×××××号车的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之事实。两被告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倪某某提供上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垫付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即被告倪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1905.48元、护理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13505.48元。被告安××保险××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4日,被告倪某某驾驶的浙d×××××号小型客车,19时10分,途经市民大道与步行者朱甲、朱乙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朱甲和朱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某某驾驶、文明驾驶,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经上虞市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住院24天。考虑到原告的具体伤势及年事已高,酌定营养费500元。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为11905.48元(其中非医保类费用为166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349.52元(24天×56.23元/天),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供发票,但考虑到交通费系合理支出,故予以酌定),以上合计14535元。被告倪某某已支付赔偿款13505.48元。另查明,原告朱甲系退休教师。被告倪某某所有的浙d×××××号车在被告安××保险××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承保有不计免赔险;同日,该车还向被告安××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在庭审中,被告安××保险××中心支公司明确同意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审理。本院认为,民事责任应按照过错程度来承担,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倪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浙d×××××号车向被告安××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安××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另一伤者朱乙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保险赔偿额度依次获赔。余额部分,因该车还向被告安××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属商业保险,应按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付保险金,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保险限额内的款项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主张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代理人诉讼费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由于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甲经济损失有14535元,由被告安信××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649.52元;其中支付原告朱甲1029.52元,支付被告倪某某620元。二、被告倪某某应赔偿给原告朱甲损失人民币12885.48元,由被告安信××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1220.28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倪某某);由被告倪某某承担1665.20元(已履行)上述一、二项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朱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1元,依法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