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345号原告:金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10000元,又于2010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金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应予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5月4日向原告金某某借款10000元,2010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3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各一份,载明上述事实。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968]。审 判 员 马 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何成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