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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商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乐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1663号原告:乐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乐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乐某某起诉称:被告的女婿陈某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有一套住宅要出售,于是通过陈某某的介绍认识了被告,后该房屋由被告吩咐中介出售,卖得房款380000元。在原告收到房款最后一期110000元后,被告为了资金调头的需要向原告提出要求借款110000元,期限为一星期,并言明月息为1分。2009年12月17日,原告将人民币11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当场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乐某某人民币110000元,归期12月24日之内。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借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时至今日,仍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1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乐某某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10000元的事实;2.银行取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银行取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09年12月17日,原告乐某某从其个人账户取款11×××02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称:今借乐某某人民币110000元。归期12月24日之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为证,上述证据虽因被告未到庭而无法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向本院提供了取款凭证及借条,而被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进行抗辩,视为被告放弃权利,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1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理应依法承担归还原告110000元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归还原告乐某某借款人民币110000元,该款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斌审 判 员  昌 晖人民陪审员  俞国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丁成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