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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商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商初字第649号原告:董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董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魏为锡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起诉称: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08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共归还了22000元,尚欠28000元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董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于2008年7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被告于2008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一万元一天支付利息80元,至2008年9月18日共付利息20000元。而后,双方约定每天支付2000元,一个月还清,至2008年9月23日共付12000元,2009年11月6日支付10000元。被告徐某某未到庭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08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共归还了22000元,尚欠28000元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经原告催讨,被告共支付了22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借款28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某某借款人民币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12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魏为锡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薛林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