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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商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庞甲与庞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甲,庞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788号原告:庞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某某。被告:庞乙。原告庞甲与被告庞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甲的诉讼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庞甲诉称:1999年8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元,当时未约定借期及利息。到了2005年2月6日原告向其催讨时,被告称无钱归还,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催讨,2009年6月11日,被告又立下字据,言明在2009年10月1日还清,不计利息,以后还按银行利息算。借款期间,被告已还原告利息11000元。双方约定期间到后,被告仍拖而不付,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庞乙未答辩。原告庞甲为证明诉称的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庞乙向原告庞甲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庞乙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没有载明明确的起始日期,利息部分宜从双方借款起始月期限届满后开始起算较妥,具体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庞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庞甲借款人民币2100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人民币21000元,从1999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实际执行应除去已付利息11000元)。本案受理费4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870元,由被告庞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和平审 判 员  周激扬人民陪审员  蔡森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崔丽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