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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袁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莫某某与海宁×××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海宁×××材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袁商初字第177号原告:莫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海宁×××材料厂。住所地,海宁×××××山村。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褚某某、朱某某。原告莫某某诉被告海宁×××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裘竹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海宁×××材料厂代表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起诉称,2009年上半年,被告海宁×××材料厂与原告开始发生pvc扣板辅料上光油买卖业务,至2010年5月业务终止,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8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负责人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此款,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0000元。被告海宁×××材料厂答辩称,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又支付了原告两笔款项,分别为45000元和25800元,实际尚欠原告货款9200元。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欠条1份。证明2010年2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2010年8月24日中午原告给被告负责人王某某的电话录音1份。证明到2010年8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上光油货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录音内容仅提到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不能反映被告欠的80000元是否已给付。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4份及无锡市吉某某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0年2月10日以后原、被告间发生过业务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亦认可该4份发票上的业务确系原、被告间发生的,但是认为不能仅凭该组发票证明开具发票当时真实发生过业务。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许某、石某出庭作证。证人许某陈述:其系替原告送货的司机,今年2-3月曾替原告送货至被告处,每次由被告方接货、验货,并出具入库单。四次送货价值大约50000元。证人石某陈述:其系替原告送货的司机,今年4-5月份曾替原告送货给被告,共计数量60桶左右。被��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单独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亦不能证明货物价值等具体事项,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付款凭证2份,证明2010年4月13日、2010年5月15日原告领取两笔款项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付款凭证中的款项对应的是出具欠条之后新发生的业务,并不是本案欠条中的80000元。2、付款凭证6份及转账证明1份,证明2009年至2010年6月17日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加上证据1中的货款总共是280000多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这些业务发生在2010年2月10日以前,与本案并无联系。3、无锡市恒源涂料厂代开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4份,证明09年时付款为130000多元,但发票开具的数额少了50000多元,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与开具发票之间存在时差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09年发生的业务原告方已按照实际交易金额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另外,业务发生于出具欠条之前,与本案并无联系。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并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从单个证据而言,仅凭已抵扣的增值税发票,并不足以认定原告曾于2010年2月10日以后供货给被告的事实,但是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10日以后曾向被告供货,且货物已由被告收妥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两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付款时间与原告委托他人代开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存在差异,并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原、被告间发生业务与原告委托开具增值税发票之间存在时间差。对证人石某、许某的证言虽被告有异议,但从两位证人的智力、品德及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来分析,两位证人的证言可信度较高,故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上半年起,被告海宁×××材料厂开始向原告莫某某购买pvc扣板辅料上光油。2010年2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后原、被告间又多次发生业务。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2010年5月15日两次支付原告货款共计708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本案事实。被告主张2010年4月13日、5月15日付款凭证针对的是2010年2月10日欠条上的货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莫某某货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裘竹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陆 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9901040035352,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