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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范高春与方伟明、蔡翌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高春,方伟明,蔡翌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803号原告:范高春,无业,住杭州市江干区华家池33号2幢3单元204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7108194014。委托代理人:徐丛丛,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伟明,无业,住杭州市西湖区耀江文萃苑8幢2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03196404270719。被告:蔡翌娟,无业,住杭州市西湖区耀江文萃苑8幢201室,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7508130422。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戊枫、李晟,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高春(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方伟明、蔡翌娟(以下简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丛丛,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戊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四个月。同日原告存入被告方伟明帐户90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361368元(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8年12月19日计至2010年10月19日,此后按同样标准另计);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两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4、建行杭州分行江城支行存款凭条,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18日向被告方伟明的建设银行帐户存入90万元。5、律师函及ems邮件详情单、查询记录、ems邮件签收联,证明原告发函向被告催要90万元借款的事实。6、建设银行存折明细,证明原被告间对借款期内的利率有明确约定,且已实际履行。两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相互之间借款的关系,原告还欠两被告款项没有结清,由于证据关系,两被告将另案起诉。2008年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属实,但是当时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二、借款后,原告以其急需资金为由第二个月就向两被告要求还款,两被告有凭据的还款:2008年11月14日104150元,2008年11月18日48500元、2008年12月26日10500元、2009年1月6日204000元、2009年1月24日100000元;另有三笔现金归还:2008年9月18日48500元、2008年10月21日68×××00元、2008年12月17日40500。以上还款共计624650元,尚欠本金275350元。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无证据支持部分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存款凭证、转帐凭证共五份,证明两被告曾经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函应盖律师事务所公章。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存折不完整,不能证明该存折为本案原告所有,也不能证明存折记载的款项为支付利息。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除2009年1月6日的款项为被告方伟明汇款外,其余均非两被告汇款或存款,且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两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两被告对存折记载的款项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交的存款凭条和汇款凭条,可以证明款项存入或汇入原告帐户的事实,两被告持有凭条原件,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汇款系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款项为两被告归还原告款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8月18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以方伟忠的房屋作抵押。当天,原告存入被告方伟明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帐户90万元现金。被告方伟明分别于2008年9月18日存入原告帐户48500元、2008年10月21日存入原告帐户68×××00元、2008年11月18日存入原告帐户48500元、2008年12月17日存入原告帐户40×××00。原告帐户2008年11月14日存入104150元,2008年12月26日存入10500元,2009年1月24日存入100000元,该三笔款项的存款凭条原件在两被告处。2009年1月6日,被告方伟明通过转账支付给原告204000元。2010年10月11日,原告向两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方伟明在五天之内归还借款90万元。因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的事实,两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有否约定利息。原告认为,两被告于2008年9月18日、10月21日、11月18日、12月17日存入原告帐户的四笔款项为按约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两被告每月应支付利息40×××00元;2008年9月、10月、11月支付的利息中其中8000元为两被告代方伟忠的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10月份的另2万元为归还其他款项。两被告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归还的款项属于本金。二、两被告有否归还部分款项。原告认为除上述四笔支付利息的款项外,2009年1月6日被告方伟明的还款204000元为替方伟忠还款,其余三笔款项均非两被告支付,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两被告认为上述款项均为归还原告的借款。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告提供的四笔还款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约定借款利息,应当视为未约定利息。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两被告持有存款凭条原件,应视为两被告支付给原告款项。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支付的款项为其他经济往来,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现两被告逾期未归还全部借款,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已经归还的款项应予以扣除。两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伟明、蔡翌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范高春借款人民币27535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461元(逾期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7%的标准自2008年12月19日计至2010年10月19日),合计298811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同样标准另行计算。二、驳回范高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2元减半收取80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076元,由范高春负担9978元,方伟明、蔡翌娟负担3098元,方伟明、蔡翌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杨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