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商提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喻甲、杭州××速递有限公司、朱××与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喻甲;杭州××速递;谢××;杭州××脚掌;喻甲、杭州××速递有限公司;朱××;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商提字第6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喻甲。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室。法定代表人:喻甲。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脚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号。法定代表人:李×。上列四位申请再审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上列四位申请再审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委托代理人:彭×。原审被告:李×。委托代理人:丁××。委托代理人:贾××。申请再审人喻甲、杭州××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速递)、谢××、杭州××脚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因与被申请人朱××、原审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商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浙民申字第49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喻甲、谢××、原审被告李×及喻甲、君××速递、谢××、食品××、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贾××,被申请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1月24日,一审原告朱××起诉至桐庐县人民法院称,2009年6月28日,朱××与君××速递、喻甲、谢××签订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朱××同意借款195万元给君××速递、喻甲,期限一个月,即从2009年6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止,逾期偿还借款承担千分之十五的违约金,食品××、李×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协议的约定,朱××将195万元交付给君××速递、喻甲。约定到期后,君××速递、喻甲未能按约还款,谢××也未能承担夫妻关系期间共同债务,食品××、李×未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君××速递、喻甲、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5万元,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金232050元(自2009年7月28日计算至2009年11月24日止,共计119天,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后续违约金另行计算;2.食品××、李×就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君××速递、喻甲在一审中答辩称,2009年6月28日君××速递、喻甲与朱××签订借款协议一份,食品××也盖章,君××速递、喻甲与朱××达成了借贷意向,但朱××最后并没有实际将该款项交付给君××速递、喻甲,该借款协议虽成立,但未生效,请求驳回朱××的诉讼请求。食品××在一审中答辩称:2009年6月28日,君××速递与朱××签订借款协议一份,食品××作为担保方签字,喻甲出具了借条一份,食品××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是朱××并未将该款项交付给君××速递。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没有生效,食品××作为担保人无须对朱××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朱××对食品××的全部诉讼请求。李×在一审中答辩称,李×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李×是食品××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的是食品××的行为,要承担担保责任也应由食品××承担。谢××在一审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桐庐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某,2009年6月28日,朱××与君××速递、喻甲、食品××签订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该《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君××速递、喻甲作为乙方向作为甲方的朱××借款人民币19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即从2009年6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止;违约责任:逾期偿还乙方应支付违约金每日千分之十五以及赔偿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等必要费用;食品××作为丙方承担乙方对甲方借款本金利息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等费用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责任期:甲方对乙方借款支付之日至借款收回之日止。同日,喻甲、君××速递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人民币195万元,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该借款期限届满后,君××速递、喻甲未归还借款,食品××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某:喻甲与谢××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夫妻的房产及车辆均登记在谢××名下。桐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朱××与君××速递、喻甲、食品××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外,其他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君××速递、喻甲、食品××答辩称朱××未实际提供借款。该院认为,喻甲、李×系具有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之人,其在借款担保协议和借条上签字,如朱××未提供借款,喻甲、李甲当即索回借款担保协议和借条,现喻甲、李×未向朱××索回借款担保协议和借条,也未向公安等部门报案不符合常理,故对君××速递、喻甲、食品××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朱××已按约提供借款,君××速递、喻甲应按约归还借款。借款协议上虽约定违约金按日千分之十五计算,但朱××已主动调整为按日千分之一主张违约金,该标准并不过高,应予以支持。君××速递与喻甲共同向朱××借款,喻甲与谢××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喻甲与谢××夫妻间价值较大的共同财产现登记在谢××名下,谢××又不出庭应诉,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该借款应由君××速递、喻甲、谢××共同偿还。《借款及担保协议》上由食品××作为担保方签字盖章,李×本人又在借条上签名,由于李×为食品××的法定代表人,借条与《借款及担保协议》是相一致的,故应认定李×本人在借条上签名是代表食品××的,食品××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作为本案被告是不适格的,对朱××要求李×本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桐庐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5日作出(2009)杭某某初字第3170号民事判决:一、君××速递、喻甲、谢××尚应归还朱××借款195万元,应支付违约金298350元(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计22483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食品××对上述(第一款)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42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9256元,由君××速递、喻甲、谢××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食品××负连带责任。君××速递、喻甲、谢××、食品××不服一审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同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法院主审法官明知本案的朱××依据协议书、借条主张还款与事实不符,却依然不顾客观事实,错误裁判,有违法官追求客观、公正的职业操守。事实是原审中的李×与朱××曾约定借款额是150万元,借用期为一个月,利息45万元。而朱××在要求喻乙等人签订合同时,将利息计入本金当中,故在借款合同中借款额计为195万元。在签订合同的同时,朱××要求君××速递、喻甲同时签写借条一份,也要求将借款额出具为195万元。但当天朱××并没有将150万元借款交付给本案当中的任何一个上诉人,更不用说交付195万元了。在一审庭审中,朱××的代理人当庭陈述,在签订合同的当天(2009年6月28日),朱××在自己的办公室里将195万元现金交付给了喻甲,完全是在捏造事实。(二)一审法院以“喻甲、李甲当即索回借款担保协议和借条,现喻甲、李×未向朱××索回借款担保协议和借条,也未向公安等部门报案不符合常理”为由,就认定朱××已“按约提供借款”,也即采信朱××代理人“在签订合同的当天(2009年6月28日),朱××在自己的办公室里将195万元现金交付给了喻甲”的说法,这样的认定显得极为粗糙与不科学。一审中,君××速递等一方当事人的共同代理人完全否认了现金交付的说法,并提出了合理的质疑,认为一次性交付195万元现金不符合常理,并当庭向法庭依法申请出借人朱××本人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主审法官以曾经审理过更大金额的现金交付案件为由没有当庭同意申请,事后也没有同意让出借人本人出庭。在案件有重大存疑的情况下,不安排第二次开庭,草率匆忙作出判决,用意何在?(三)一审法院偏袒朱××,自知“朱××已按约提供借款”的事实不存在,故不敢在“法院事实认定”部分直接引用朱××代理人的“当天现金交付说”,在有关借款是否已实际发生的问题上,也不敢在“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加以定述。在“法院认为”部分,以荒唐的推理方式否定了君××速递等一方当事人“诉争合同未实际履行,民间借贷合同未生效”的抗辩,间接认可了朱××代理人的“当天现金交付说”。一审法院的这种做法在偏袒朱××方面明显有欲盖弥彰之嫌。二、一审法院对法律规定理解某误,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将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借条认定为合同已履行的依据。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协议书或借条仅证明双方的借贷合同成立,并不表示双方的借贷合同已生效,更不能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已实际履行,合同的履行必需要出借人提供其它证据来证明。所以一审法院拒绝君××速递一方要求出借人出庭查某某同是否已实际履行的做法是有违法律的。本案的一审法院没有对合同是否履行进行查某,仅以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借条来认定合同已实际履行,是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在“法院认为”部分关于“朱××已按约提供借款”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且认定的事实错误。本案中,朱××仅凭《协议书》与《借条》起诉君××速递、喻甲、谢××、食品××,一审法院以“未向朱××索回借款担保协议和借条,也未向公安等部门报案不符合常理为由”推定“朱××已按约提供借款”是何等的荒唐,《协议书》与《借条》只能表明合同当事人间的民间借款协议成立,并不能表明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款协议生效,更不表明朱××已将借款交付。对于一份没有生效的文某,作为君××速递等一方当事人,用不着去索回或向公安机关报案,因为未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无故强某某大的债务,对君××速递等一方当事人来说都是极不公平的。一审法院关于“朱××已按约提供借款”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四、“另查某,喻甲与谢××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夫妻的房产及车辆均登记在谢××名下”为由,本案的借款应由谢××共同承担。且不论本案的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退一万步讲,就是喻甲的借款事实存在,一审法院也不能凭“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夫妻的房产及车辆均登记在谢××名下”为由让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在一审庭审中,朱××一方并未在开庭时出示能证明“其夫妻的房产及车辆均登记在谢××名下”相关证据,根据婚姻法及有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很显然,本案涉诉的借款金额高达195万元,根本不是日常生活所需,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如果喻甲真的借到过这笔款,应认定是喻甲个人债务,根本不能由谢××来偿还,更何况喻甲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谢××也根本不知道喻甲签订过本案诉争的借款合同。五、本案是一个地地道道的虚假诉讼,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某。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在查某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驳回一审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朱××承担。朱××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据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条,君××速递一方当事人认为一审法院明知195万元借款不是事实的情况下推定作出判决的依据并不存在。一审庭审中,主审法官没有在庭审中明确认为195万元其中的150万元是本金,45万元是利息。君××速递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也根本没有这样的陈述,只是在庭审结束之后作了一个推测,不能作为其抗辩的理由。君××速递一方当事人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亲自陈述抗辩理由,属于不敢面对朱××,也不敢认可195万元借款事实的发生。如果按照君××速递一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为什么君××速递一方的当事人自己不到庭,只能认为其上诉的理由根本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君××速递一方当事人系具有完全某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在2009年6月28日出具借条,直到朱××向一审法院起诉,至今天二审的法庭调查,都没有本人出庭陈述关于195万元没有收到的抗辩理由。因此本案借款195万元的事实,根据借款合同、借条完全可以认定。一审法院在开庭之前已经将起诉状的副本送达给谢××签收,谢××既未出庭应诉,也未对本案其应承担的债务进行答辩,属于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谢××作为喻甲的妻子,借款195万元甲的时间也是夫妻共同生活存续期间,朱××有理由相信这是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在一审送达相关法律文某的时候,谢××没有提出任何抗辩,朱××也有理由相信谢××是明知喻甲借款195万元的事实。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这是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李×在二审中述称:我同意君××速递一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某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朱××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借条等有效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朱××在2009年6月28日借给君××速递、喻甲195万元的事实。君××速递等上诉人认为朱××的主张借款事实系虚构,属于虚假诉讼的上诉理由,由于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君××速递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至于谢××的民事责任问题,由于其与喻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清楚,且本案195万元借款发生时,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本案一审期间,谢××既未出庭应诉,也未对其应承担的债务进行抗辩,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二审中,谢××提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据此,朱××关于“有理由相信这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答辩理由,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某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君××速递等上诉人关于“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朱××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浙杭商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56元,由君××速递、喻甲、谢××、食品××共同负担。君××速递、喻甲、谢××、食品××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为典型的恶意诉讼案。朱××以虚假的事实提起诉讼,利用诉讼获取自己不正当利益,实为恶意诉讼。二、一、二审判决认定朱×ד按约提供借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009年6月28日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与借条只能表明合同当事人间借款协议成立,并不能表明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款协议生效,更不表明朱××已将195万元款项交付。根据朱××提供的《借款及担保协议》的约定,借款的支付方式以汇票或电汇为准。因此,对于本案,只有《借款及担保协议》、借条、汇票与电汇凭证三位一体才能确认借款合同的履行。二审法院将《借款及担保协议》、借条作为借款合同已履行的依据,明显有违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二、一、二审法院程某不当,导致事实不能查某。(一)一审法院不同意出借人朱××出庭接受质询有违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二审法院同意出借人不出庭接受法庭质询的做法不当。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某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朱××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朱××答辩称,一、申请再审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诉讼是一桩典型的恶意诉讼,被申请人不能同意这种观点。相反,被申请人认为,申请再审人实际上是为了恶意拖欠归还195万元债务的义务,为达到拖欠甚至不予归还的目的,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诉讼,实际上是为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申请再审人认为朱××没有交付195万元的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条尚未生效,其未收到195万元借款不符某某观事实。2008年10月16日桐庐鑫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某司)与喻甲、李×签订了一份150万元的借款及担保协议,由鑫隆某司出借150万元给喻甲,由李×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期限为2个月,于2008年12月15日到期。鑫隆某司与李×、喻甲就15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10%。150万元从鑫隆某司的职员曹某的农行卡、工行卡转帐125万元,另支付现金25万元。这笔鑫隆某司出借给喻甲的借款,到期后喻甲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支付利息。随着时间的拖延,鑫隆某司的股东内部之间发生了矛盾。在这种情况下,2009年6月28日朱××与喻甲、李乙方某某,同意由朱××出借195万元给喻甲和李×,用该195万元偿还鑫隆某司的150万元的借款本息。也就是说,2009年6月28日,喻甲所借的195万元用于借新还旧,直接用于归还鑫隆某司的1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以上事实,被申请人与申请再审人以及原审被告签订了本案讼争的6月28日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内容、期限以及相互的权利义务均在协议中约定。在6月28日的协议以及出具收条195万元的同时,鑫隆某司与喻甲等人的2008年10月16日的借款本息视为全部结清。喻甲拿到195万元偿还了鑫隆某司的2008年10月16日的150万元借款本息。三、关某某请再审人就一审、二审法院的审理程某某及朱××在一审、二审未出庭接受质询的问题。一、二审时,不管是喻甲本人还是李×本人,均没有出庭,195万元的借款以及2008年10月16日的借款,只有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当事人清楚,代理人均不是涉案的当事人。在当事人双方均未出庭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委托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出庭陈述当时的案件事实,符合法某某,也符合审判的诉讼程某。请求维持二审判决。李×答辩称,同意四申请再审人的申诉事实与理由,对朱××的答辩有异议。2008年10月16日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出借方系鑫隆某司,借款人系喻甲,担保人系李×。当时实际的借款金额为125万元,而不是朱××陈述的150万元。该合同与本案讼争的2009年6月28日的合同,完全是两回事。2009年6月28日的合同出借方是朱××,借款人是君××速递与喻甲,担保人是食品××。故这两份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再者,申请再审人以及本案的原审被告李×并没有与朱××、鑫隆某司之间达成有关债权转移的相关协议。所以朱××的代理人第二点的陈述完全是为掩盖其在一、二审阶段向法庭陈述的于2009年6月28日在朱××的办公室将195万元现金直接交付给喻甲的说法。被申请人在一、二审的陈述也否认了鑫隆某司与朱××、喻甲存在债权转移的法律事实,故我们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中,喻甲、君××速递、谢××、食品××、李丙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朱××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鑫隆某司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0月16日由鑫隆某司出借给喻甲的借款本金为150万元。二、领借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喻甲收到鑫隆某司150万元的收条。三、中国某业银行业务回单二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0月16日鑫隆某司150万元的借款已由喻甲收到。四、鑫隆某司出具的《说明》一份。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本案的195万元系鑫隆某司150万元借款结转而来。四申请再审人质证认为:朱××再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是其他主体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一、对《借款及担保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这属于不同主体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且该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150万元借款的约定是由本金125万元加上利息25万元构成,这样的构成不符合法某某。二、对领借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喻甲并未出具过该份领借款收据,证据应当提供原件。三、对三张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其中的125万元的这张某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反映的是鑫隆某司与喻甲、李×之间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对后15万元、10万元的回单,喻甲、李×并没有收到这两张某某回单上表明的款项。业务回单是取款凭证,并不能表明25万元的款项已按约支付给了喻甲、李×。四、该份说明是朱××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单某面所出具,不能证明债权债务转让的法律关系,而且书写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李×质证认为,同意四申请再审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朱××提交的四份证据材料中,对四申请再审人真实性无异议的2008年10月16日《借款及担保协议》及125万元乙汇款凭证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因该《借款及担保协议》与本案195万元借款协议系不同主体之间的借款关系,对朱××主张本案的195万元借款关系系由此结转而来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亦无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再审查某:一、朱××在再审庭审中陈述,2009年6月28日,未向喻甲等现金交付本案《借款及担保协议》项下的195万元,本案《借款及担保协议》项下的195万元款项系由鑫隆某司与喻甲、李×之间的2008年10月16日《借款及担保协议》转化而来。二、2008年10月16日喻甲作为借入方与出借方某隆某司、担保方李×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喻甲向鑫隆某司借款150万元。再审庭审中,喻甲、李丙认可该借款及担保协议,且款项至今未付清。朱××系鑫隆某司的法定代表人。鑫隆某司至今未向法院起诉要求喻甲归还该笔借款。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本案查某的事实,2009年6月28日朱××与君××速递、喻甲、食品××、李×虽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喻甲、君××速递作为出借人出具了借条,但朱××实际并未交付该协议项下的195万元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借款及担保协议》并未生效,朱××一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朱××在再审中主张本案的195万元借款关系系从喻甲、李×与鑫隆某司2008年10月16日的《借款及担保协议》转化而来,因两份借款及担保协议的出借人、借款人及担保人均不相同,喻甲、李丙否认债权债务转让的事实,而朱××也无法提供150万元借款关系转化为本案195万元借款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且与其一、二审坚持现金交付本案所涉195万元借款的主张不符,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至于鑫隆某司与喻甲、李×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因朱××在本案一、二审中违反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的义务,导致原一、二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商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和桐庐县人民法院(2009)杭某某初字第317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朱××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2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56元,合计53512元,均由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玲丽代理审判员 王志华代理审判员 余 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吕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