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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费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423号原告费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费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3月20日、2009年6月18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纠纷成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7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0000元的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20000×2.1/10000×548=2300元;7000元的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7000×2.1/10000×477=700元。合计人民币3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2009年6月18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费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张某某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庭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0日、2009年6月18日,被告张某某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7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费某某借款人民币27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元,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2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志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黄成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