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衢柯商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甲、郑甲与被告郑乙、徐甲、衢州市××××机械厂民与郑乙、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郑甲与被告郑乙、徐甲、衢州市××××机械厂民,郑乙,徐甲,衢州市××××机械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854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郑乙。被告:徐甲。被告:衢州市××××机械厂。住所地:衢州市××××幢。法定代表人:郑乙。原告郑甲与被告郑乙、徐甲、衢州市××××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洪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甲的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乙、徐甲、衢州市××××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期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郑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郑乙系朋友关系,被告郑乙系衢州市××××机械厂个人独资企业业主。2010年8月24日,被告郑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乙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以归还银行贷款,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并由衢州市××××机械厂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2010年9月3日,被告郑乙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郑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以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并由衢州市××××机械厂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2010年9月19日,被告郑乙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原告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要求被告郑乙、徐甲共同归还借款400000元及逾期利息3958.5元,合计403958.5元,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据实计算;2、被告衢州市××××机械厂对上述借款中的35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已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郑乙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衢州市××××机械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房某某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2010年8月24日借款合同一份,2010年8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2010年8月23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两份,以证明2010年8月24日,被告郑乙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150000元系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预先取出现金然后于8月24日现金支付给被告的。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逾期归还的应按每日借款金额0.4%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衢州市××××机械厂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3、2010年9月3日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各一份,以证明2010年9月3日,被告郑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200000元系原告当天取出现金支付给被告的。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逾期归还的应按每日借款金额0.4%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衢州市××××机械厂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4、借条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两份,证明2010年9月16日,被告郑乙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50000元中的48000元系原告当天取出现金凑足50000元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郑乙、徐甲、衢州市××××机械厂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中,因被告郑乙、徐甲、衢州市××××机械厂未到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郑乙系衢州市××××机械厂个人独资企业业主。被告郑乙、徐甲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4日,被告郑乙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以归还银行贷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并由衢州市××××机械厂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2010年9月3日,被告郑乙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并由衢州市××××机械厂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2010年9月19日,被告郑乙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原告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乙向原告借款、被告衢州市××××机械厂为被告郑乙35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事实清楚,借条合同内容真实、主体适格、合法有效,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郑乙提供了借款,被告郑乙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而未归还,被告衢州市××××机械厂理应对其中3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债务系被告郑乙与被告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依据有效证据,要求被告郑乙、徐甲归还原告借款及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损失、要求被告衢州市××××机械厂对被告郑乙35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欠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逾期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逾期利息损失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欠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被告衢州市××××机械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乙、徐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乙、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甲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150000元自2010年9月4日起、200000元自2010年9月13日起、50000元自2010年11月2日起均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二、被告衢州市××××机械厂对上述第一项中35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衢州市××××机械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乙、徐甲追偿。案件受理费7360元,减半收取3680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洪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叶柳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